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资源部 答辩状 官官相护 政府行政违法!

发布时间 :2019-12-19

​​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答辩


尊敬的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及合议庭;

一、被告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如下;

1、被申请人(第二被告)未依法向申请人(本案原告)举证《证据目录》的所有证据,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举证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举证的法律规定)。

2、被告自然资源部未履行职责的依法向申请人(本案原告)举证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津规自复议答复(2019)第238号》;被告自然资源部剥夺了申请人(本案原告)对被申请人审批和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质证和行政违法的辩论意见;

3、被告自然资源部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和听取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目录》的质证意见,偏听偏信,官官相护被申请人(第二被告)行政违法审核批准,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后,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如何将(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事实不清;

二、反驳被告自然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下;

申请人(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7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立案登记,申请依法监督,申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枉法判决(尚未正式立案)!

事实与理由请看《民事监督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监督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会芬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路自建楼13号、电话、13512090744

被监督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人代表、师武军、住天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

监督请求;申请人不服滨海新区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枉法判决!不服天津二中院颠倒审判程序,以民事转让合同剥夺申请人与政府行政合同诉讼权利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枉法判决!不服天津高院(2019)津民申1234号枉法裁定“以相关协议合法有效”与一审、二审枉法联盟的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本终审判决后,依法提起抗诉。

监督事实与理由;

一、2017年9月24日,申请人到一审法院,调取(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判决案卷庭审笔录和证据》时,本案《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证据,(简称出让合同);详情如下;

1、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李秀峰法官审理后,以(2017)津0116民初47465号裁定以申请人《公司清算组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申请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经哈欣审判长审理后,做出(2018)津02民终2017号裁定《以,一审民事诉讼状,原告诉讼主体多了“清算组”三个字为由》,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李秀峰审判长说“这个案子太难”后“鸡蛋挑骨头,多清算组三个字为由”驳回民事诉讼?(出让合同主体不适格,法官们却视而不见);

3、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以同一诉讼主体,行政诉讼,被一审法院秦秀敏、朱永华、郭志伟三名法官,以清算组诉讼主体,下了(2017)津0116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却《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违法转移产权登记》的诉求;

4、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杨敬梅、吕本文、陈艳等法官审理本案后,《以超诉讼时效》,驳回了申请人行政诉讼;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转移凯乐电器厂厂房登记》,而且被申请人信访“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根本没有告知行政诉讼解决”!被申请人行政违法批准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屋产权登记)证据确凿,反说申请人没有证据;

5、不服二审裁定,还是以同一主体申请再审《撤销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的终审裁定,审理本案的法官刘迪、王亚晶、李瑾、袁敏、牛丽澄五名法官未批准再审。《同一诉讼主体(2017)津0116行初278号行政裁定主体适格,(2017)津0116民初47465号裁定主体不适格!法官目的就是想尽办法,枉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二、2018年3月30日,还是(清算组)一审立案《确认出让合同法律效力》被第二次批准,本案刘永强法官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的(2018)津0116民初42858号民事裁定枉法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三、因刘永强法官系(2008)滨汉民初1653号枉法判决冤假错案合议庭成员,隐秘伪造的出让合同后,枉法裁判《以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为由》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均为了保护该错误的判决;

1、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上诉到二审法院,5月16日前后,二审法官王新打电话对申请人说《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审哈欣、王新、孟夏三名法官想维持一审裁定。

2、2018年5月19日,申请人依据(2018)0116民初42858号民事裁定到滨海新区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立案,立案庭马燕法官对申请人说“根据天津高院(2010)164号文件,出让合同系民事案件,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申请人看到高院规定,申请人要求立案登记,立案庭留下了《行政诉讼材料》,后来马法官给我打电话说,不能下行政裁定,叫申请人把高院文件号告知二审法院。

3、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到天津二中院找到王新法官,把天津高院(2010)164号文件告知她,她到行政庭查询后,做出了(2018)津02民终4543号民事裁定,撤消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法律效力》,才有了以下裁判结果。

四、本案,终审判决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如下;

1、违反了最高法院(2001年)已经发布公告,规定“法院不许依据转让合同确认物权的效力”!最高法司法解释“未经政府审核批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房地产合同无效!

2、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

3、违反法律《天津市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出让合同,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移登记。

4、本案《两审法官,枉法联盟、既当裁判员、又充当被申请人辩护人》,为了枉法保护驴唇不对马嘴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审法官、邵术麒、王岩林、邵英霞、二审枉官哈欣、张静怡、郭鑫枉费心机,想尽一切办法驳回申请人诉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凯乐电器厂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法律效力》的诉求,一审法官不公平的替被申请人举证,竟把十一年前,一审糊涂法官李玉安、许强、刘永强曾办的葫芦案(2008)滨汉民初1653号枉法判决当做法律依据,本末倒置的以下游民事合同效力,剥夺申请人对上游行政合同的诉权;

五、被申请人依据伪造的出让合同以及伪造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表申请》,被申请人违法向案外人李孝明颁发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本案终审判决剥夺申请人诉权,致使《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尚未得到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天津高院没有本着《先行政后民事》的司法审判程序和原则,反以“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关于相关伪造转让合同的事实如下;

1、一审判决(第5页第8行认定申请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故意违背事实的!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用与公安机关备案不一致的虚假的凯乐电器厂公章(违反刑法280条)的犯罪行为、假冒申请人私人印鉴和签字(违反民法通则第99条)伪造的(出让合同)侵犯申请人不动产合法权益,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黑白颠倒的反认定申请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枉法认定,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社会原则!

2、一审判决(第3页第5行)“申请人以李士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汉民初字第1653号)主张10016-1536号的房产买卖协议,注(审理本案李玉安法官隐秘证据是违法行为)本案一审法官以(2008)第1653号判决和天津高院(2008)津高民申第974号的枉法判决(“不是法律规定)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出让合同)法律效力认定,不应依据错误判决剥夺申请人诉权;

3、一审判决(第3页第17行)错误的认为如下;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方)均未填写!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卖房!

4、本案涉及的10016-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和转让土地合同上;既没有申请人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栽赃嫁祸申请人的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六、错误的一审判决(第3页第22行)认定“凯乐电器厂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汉国用(93)字第100号)变更登记在李士伟名下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举证,行政审核批准《出让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申请人!

法律《天津市关于出让土地合同、转让程序》第30条规定如下;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申请人取得合法的《出让合同》再申办《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3)经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4)申请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后,申请人才能签订《转让合同》后、再被申请人,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登记?

(5)、一审判决错误的引用(2008)第1653号案件中(隐秘出让合同的目的就是要枉法判决转让合同)?因伪造的(出让合同)像寄生胎儿一样隐秘在1653案卷中!因出让合同在先(先者为前辈)!转让合同(为晚辈);转让合同又被(2008)1653号判决真实…(俗称儿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引用儿判决否定本案一审“出让合同诉权”把党和国家制定的国法和祖宗八代的(道德伦理)法理全部扭曲?

(6)、一审判决(第3页第25行起至第4页)徐玉强与李孝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徐玉强不是申请人法人,无权签订任何协议!(李孝明单方伪造的补充协议和买卖房屋协议全部系伪造)!本一审引用明明是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1653号枉法判决(剥夺申请人出让合同诉讼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七、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4条,剥夺申请人确认出让合同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注“本出让合同,未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是违反本合同约定第22条!出让合同至今没有生效!

八、反驳被申请人答辩“出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如下;

1、凯乐电器厂已被行政机关注销,(出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伪造出让合同)乙方,所加盖凯乐电器厂公章、不是工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备案的公章;

3、(出让合同)22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双方法人代表均未亲笔签字、“出让合同至今尚未生效”法律效力属于待定;

4、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举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表》的及证据!九、一审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申请人向合议庭申请对合同上使用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不理不裁。(已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枉法助长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的事实如下;

1、证据确凿(伪造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反胡说真实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十、终审判决第六页第7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案例证明判决用转让合同剥夺出让合同的诉讼,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不应以转让合同剥夺确认出让合同的效力,证据确凿有“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2001)发布公告“法院不许直接确认转让合同物权效力”和物权法第九条法律规定“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第十三行反说“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的(2019)津02民初2626号枉法判决,无法无天的对抗国法,枉法判决直接否定最高法院(2001)公告发布的“法院不许直接认定转让合同物权效力”和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是极其卑鄙无耻的!同时将自己做出的(2018)津02民终4543号裁定第2页第12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申请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和效力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及国有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效力,本案终审判决又维持(支持一审)没有依法确认出让合同效力,(等同自己拉的自己又吃了)。

十一、终审判决第5页第11行“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以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李孝明”是没有事实和证据的!详情及法律规定如下;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因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被行政机关于2004年12月17日吊销,根据法律规定,徐玉强在2004年12月30日开始不是公司法人代表》终审判决嫁祸徐玉强是申请人(公司法人),违反法律规定;

2、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没有徐玉强签字,终审判决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代表公司的名义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李孝明”请问“既然公司参与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为什么没有徐玉强签字确认”?请高院合议庭看一看,根本没有徐玉强签字确认!也没有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盖章!终审判决睁眼说瞎话。

3、申请人打死也不服终审判决第6页第16-18行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土地….。现经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案外人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认为反驳意见如下;

4、终审认为转让行为是真实意思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5、终审判决以错误的、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判决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如申请人同意买卖房屋,为什么在转让合同上,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上、申请转移房屋产权登记表上,均没有申请人签字盖章,为什么案外人李孝明盗用徐光文名义,私刻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的虚假公章和老年公寓公章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

7、终审判决错误认为“涉案房屋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事实(黑恶势力强占)!由于申请人否认涉案房屋买卖,没有交易事实和收到涉案购房款。(事实,徐玉强瞒着申请人,用(涉案房本,向案外人李孝明抵押借款20万元),在申请人不知情况下,案外人李孝明伪造了所有的证据,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占为己有;

8、退一万步来讲,以上证据就是有徐光文、徐玉强签字确认也是无效合同。证据确凿的是没有凯乐电器厂法人徐光文、原公司法人徐玉强签字确认,也没有申请人签字和合法的主体资格的公司印鉴。悲哀的是(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判决(隐秘出让合同证据)枉法裁判申请人同意买卖凯乐电器厂房屋,实属栽赃嫁祸于申请人!

十二、本案,三级法院九名法官枉法联盟,用转让合同的民事行为,枉法剥夺政府审核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九名法官已经涉嫌阴谋篡党夺政府审核批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政府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未付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不许买卖”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未经政府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未付土地出让金的买卖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决转让无效”的法律规定不顾!枉法判决伪造的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检察机关监督法官们到底用的是哪个国家法律!

十三、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尚未得到依法确认效力?一审判决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的以民事合同(下游的转让合同法律效力)剥夺申请人对《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以及(依法确认上游的出让合同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申请人不服滨海新区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枉法判决!不服天津二中院颠倒审判程序,以民事转让合同剥夺申请人与政府行政合同诉讼权利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枉法判决!不服天津高院(2019)津民申1234号枉法裁定“以相关协议合法有效”与一审、二审枉法联盟的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本终审判决后,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监督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0日

接反驳被告自然资源部答辩状如下;

三、关于被告自然资源部在答辩状的第4页第7行“原告与被告李士伟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并于同日提交了《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反驳如下;

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及《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系李士伟父亲没有通过原告和原告父亲伪造的,请看证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上卖方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签字和指纹系李孝明伪造徐光文签字和指纹!凯乐电器厂从未与乙方李士伟有签订过买卖凯乐电器厂房屋协议书,也没有付款事实!(被告应该举证协议书上申请人签字、以及付购买房屋款的事实和证据)!

2、被告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周洪军、李淑华、李铁、张金亮等与李孝明(接受宴请多次)恶意串通!在目测可以看到不是凯乐电器厂公章的情况下,张冠李戴用名称不一致的老年公寓假章(虚假公章)收受贿赂各一万元(以退还、后被停止履行职权);

3、被申请人向李士伟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徐光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时,被生效判决以凯乐电器厂主体灭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行政违法行为未被纠正),但生效行政裁定同时证明,被申请人以没有主体资格企业—审核批准没有主体的“凯乐电器厂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属于合同效力待定之前,在审核批准依据李孝明伪造的凯乐电器厂《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中,疏于审核凯乐电器厂主体资格已被工商局注销的情况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行政审核批准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登记系行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答辩状第4页第11行,200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违背事实的!注该申请书系李孝明用虚假的凯乐电器厂企业公章,假冒徐光文姓名和指纹伪造的!也就是说徐光文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过《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不用说原告向提交过《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自然资源部应举证原告向提交过《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证据说明,如果没有证据,被告自然资源部栽赃嫁祸原告向被申请人向提交过《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五、关于被申请人栽赃嫁祸申请人向提交被申请人过《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55号》、凯乐电器厂勘测地界图、《建设用地申请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书。《指界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界址表》、凯乐电器厂地籍资料《土地登记变更登记调查、审批表》、《备考表》评估报告等材料,10月25日11月1日,原告与被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指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反驳答辩如下;

1、被告应该举证说明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以及颁发给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的证据—举证倒置!

2、被告天津市规划自然局提交给法庭的《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涉及倒数第二份证据上,有审批内容“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经登记于1993年5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盖有《登记员付少芳资格证号12980078》.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审批公章盖有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公章,审核人刘长湖,2005年10月26日审批内容“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负责人张快》盖有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缮证人为空白,(土地证号2005—105号;《领证人签章;李孝明》于05年11月2日领取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证据确凿的证明被申请人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违法颁发给了案外人李孝明!并没有颁发给凯乐电器厂和原告(申请人)!直至本案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第二被告》天津市规划自然局于2019年12月1日下午提交的答辩状向本案法庭提交证据目录,原告(申请人)由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证明原告从2019年12月18日才知道了被申请人(本案第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至此诉讼时效从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本案不涉及超诉讼时效?

3、李孝明在2006年7月期间,民事诉讼原告《买卖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纠纷案》时,有行贿审理案件法官李玉安、张建玲、(许强法官负责(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案件(审理期间向原告以借款名义索要三万元),因一审判决未能支持原告,上诉到二审法院,曾经求司法掮客马某,在二中院前门招待大厅与法官见面谈本案,谈判条件索要10万元可改判,后因民四庭张某管辖此案时,已经接受了李孝明10万元)说我的案件难度太大(加之张某已升为副院长,惹不起)、天津二中院张某、包颖、索某宁、张某明等法官有受贿三十万元的嫌疑《原告有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孝明亲口对原告及以下所有证人的面说的一句话;“今后打死我也不打官司了,这个案子三十万元都不够给法官的”!李孝明说这话时,有证人如下!1、三亚市政协副秘书长李加云,2,三亚市椰华大酒店经理徐某(三亚工作)、3‘中共党员赵某(天津籍),4;三亚榆林基地士官李某(重庆籍),榆林基地士官王某(河北籍)5;团职干部李某(天津籍)等共计10人(宴席期间,李孝明酒后吐真言)!

六、反驳被告自然资源部答辩状第5页第一行“《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反驳意见,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如下;

1、被申请人(第二被告)向自然资源部提供的《证据目录》内所有证据均系伪造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签字,以及用凯乐电器厂(原始登记档案)不一致的虚假的凯乐电器厂企业公章,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向申请人举证证据目录。尤其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委托书竟然是空白,证明凯乐电器厂没有委托其评估土地价值?

2、被告自然资源部未依法向申请人(原告)举证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津规自复议答复(2019)第238号》;被告自然资源部没有充分听取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审批和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进行依法质证和被申请人行政违法的辩论意见;

3、被告自然资源部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和听取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目录》,偏听偏信,官官相护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行政违法,疏忽审核《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直接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证据确凿,伪造《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登记》全部转移登记手续造假;

七、由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违反程序,没有听证、质证,剥夺申请人抗辩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第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所有证据未经质证,而且伪造的申请书,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据系用没有主体资格的企业名称,上面的凯乐电器厂印章与第二被告出具的原始《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申请材料登记》证据上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公章明显不一致,《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印鉴系老年公寓与《土地使用权证》名称不一致,且没有交易事实,而且被告自然资源部出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直接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将原告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行政行为违法!

七、综上所述,被告自然资源部答辩状没有证据答辩“《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系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系故意违背事实的答辩,请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后,判令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判令撤销第二被告规划资源局行政违法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令将其恢复到《凯乐电器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原始状态。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9日

证据目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补充证据一、被告提供凯乐电器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从未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

补充证据二、被告出具的(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核批准表复印件1张;证明该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

补充证据三、被告出具的(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作废!

补充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评估委托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委托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凯乐电器厂土地》;

新证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2张;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提供证据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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