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无党派人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汉沽区第十届、十一届常务委员、时任、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员、公安民警形象监督员;
#强哥案件播报#因驴唇不对马嘴的@天津二中院(2006)二中民四终字第50号错误的枉法判决而引发的#百次诉讼大战#!近五百名法官,竟然依据捏造事实裁判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枉法判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次次否定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备案公章与伪造合同上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的证据,剥夺徐玉强诉讼权利,极大的可能再次引发#案结百次事不了#的第一百零八次《履行职责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纠纷案!
徐玉强先生因错误判决,依法申办土地使用权证,遭政府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相互推卸法律责任十五年了,至今依法转移土地使用权难于上青天!
《中国办证第一难》!至今十五年依法无解?本行政诉讼《履行职责,依法审核批准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
徐玉强先生,不服(2020)津0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2019)津0116行初第430号行政判决,官官相护被申请人未尽职责,枉法否定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2279号裁定“依据生效判决以及《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票》审核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撤销天津三中院(2020)津0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否定(2018)津民申2279号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致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治社会司法公信力殆尽。批准再审本案,依法解决《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老大难问题拟申请再审。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玉强、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67136299;手机、18689733585
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管理局法人代表、陈勇(局长)
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再审请求、
一、不服(2020)津0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2019)津0116行初第430号行政判决,官官相护被申请人未尽职责,枉法否定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2279号裁定“依据生效判决以及《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票》审核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撤销天津三中院(2020)津0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否定(2018)津民申2279号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致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治社会司法公信力殆尽。
三、批准再审本案,依法解决《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老大难问题!
事实理由;
一、二审行政判决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①、错误的二审行政判决罔顾一审行政判决,错误的《否定生效判决》事实,违反行诉法第六十一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审判决违反司法程序如下;
②二审行政判决,并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程序规定询问当事人!
③、二审行政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庭审辩论等诉讼权利。
④、二审行政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回避法官》的权利。
⑤、申请人“依据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2279号裁定《业已生效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其应携带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前往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生效判决证明成交确认书拍卖的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产!
⑥、错误的一审行政判决,枉法纵容被申请人依据“《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票》,行政审核批准将《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房产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后,未履行职责的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⑦被申请人十三年后,反歪理邪说《售房发票》和《成交确认书》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名称不一致。既然不一致?十四年前为什么被申请人依据“《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票》,行政审核批准将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房产权已登记到申请人名下,致法治社会司法公信力殆尽!
⑧、申请人八年前,依据(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依法依规向被申请人,申请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审阅天津二中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后,口头告知(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索要书面告知书不给),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反说申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接收转移登记材料。
⑨、申请人为了解决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申请人徐玉强名下信访十几年,终于迎来区政府的重视,被申请人李东波局长终于找到了法律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并亲自找到土地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审查后告知,申请人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票》与《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名称不一致,需要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系同一处房地产!万般无奈,只好民事诉求《确认同一处房地产之诉》详情如下;
⑩因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韩玉春不能配合申请人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被申请不能做到依法依规,将被玻璃钢品厂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申请人名下!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成交确认书》名称不一致的诉求后,申请人按照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2279号裁定《业已生效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其应携带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前往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成交确认书》拍卖的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产!后申请人通过EMS邮递《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告知书》如下;
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
①、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期间,行政乱作为批准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产权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19日,依据《成交确认书》《售房发票》证据上,企业主体名称系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企业的主体名称相差“金美”和“制”三个字?
④、注!被申请人提供的《遗失房地产证申请补发申请审批表》证明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企业公章,《遗失房地产证申请补发申请审批表》审核补发《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权属证》和《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注;审核批准的《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与《成交确认书》和《购房发票)上的企业主体名称也是不一致的!三份证据已经被,被申请人确定系同一地点房产?
三、二审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撤销《迟到十三年行政告知书》,维持了一审(2019)津0116行初第43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2279号民事裁定认为“业已生效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和(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认为其应携带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前往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其生效的两份裁定均以用裁驳方式,没有依法确认系同一地点房地产权!证明不了《成交确认书》拍卖的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地产!
四、申请人曾经在2006年,行政诉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违法登记》纠纷案,庭审质证中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栽赃嫁祸徐玉强于2006年6月19日领取了产权证,被一审法院,王业香(审判长)、李冰(主审)、曹伟三名法官采信,所作出的(2006)二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没有证据的剥夺了申请人依法《撤销行政违法转移登记到徐玉强名下》的诉权,蔡力(审判长)、卢佳君、王雅晶三名法官,以案外人李孝明单方捏造事实,伪造的《转移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并没有申请人签字和指纹,做为证据,(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行政裁定。
十、由于(2018)津民申2279号民事裁定和(2018)津02民终1988号民事裁定让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和(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驳回诉求,与一审(2019)津0116行初第4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相悖”!
与《转移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及10016--00268《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公章的企业的名称相差“金美”和“制”三个字,明显不一致?造成申请人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难,的老大难问题,已经十四年了,法治社会的今天,竟然依法无解,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天津高院,依法监督终审行政判决把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老大难的责任踢给申请人,依法支持申请人之前再审请求,依法解决申请人十一年,遭《中国办证第一难》难于上青天的老大难问题为盼。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玉强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