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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正连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一、主体身份
有二个概念需要明确:一是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都不是国有公司,即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悦达投资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下称“DYK”)都不是国有公司;二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案中只有证明唐正连是受江苏悦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悦达集团”)委派并且从事公务才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00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审裁定认为唐正连是悦达集团委派到DYK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人员属于枉法认定事实。
1.唐正连的委派主体是悦达投资公司而非悦达集团
唐正连是2006年4月28日受悦达投资公司行文委派至DYK公司作为品质管理/保证支援人员的,该证据是委派的直接证据,历史留下的唯一委派见证,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见图1。
图1委派单位悦达方文件
【图片说明:这是唯一的委派文件,见证了当年委派的所有情况,可法官偏要“王顾左右而言他”。文件中没有“经悦达集团研究”,文件中清楚的明示“经研究”,2019年之后所有补充的证明文件中都提到“经悦达集团研究”出自何处?】
二审裁定书认定:
二审裁定书剪辑
王劲梅你祭出的 “委派”行为不存在,如同一审变造《劳动合同》,同出一辙,故伎重演。
(1)、没有原件
2006年4月12日“内部请示”的原件在哪?没有原件的证据用来作为“委派”的形式要件是黔驴技穷还是司法的霸凌?没有原件的证据用来作为定罪的依据,岂有此理?
(2)、来源不明
这来路不明的有走关系的“内部请示”也用来作为定罪的依据?能不能讲点武德?
(3)、没有证明力
经公示的盖着悦达投资公司的大红印章委派的原始书证的文件,法律效力抵不上一份没有原件、来源不明、内容不可公开的“委派”行为的形式要件?王劲梅你这是什么法律逻辑?换个场景:假如唐正连手握这个不公开的内部信函向悦达集团(原本不是集团的员工)诉求要求按集团级别提高福利待遇,会认吗?没准会说这都是没公开个的私人信件。
图2没公开的内部请示信件
【 图2说明:细读这个内部请示涉及诸多关系户,因是内部信函没有公开,既然没公开就无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的“内部材料”作为“委派”形式?仗权欺人。“中共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的印章是为把当事人强拉硬拽进集团公司加盖的。事后需要什么章就盖什么章,对吧!】
图2(续)
图3内部信件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4月12日
【以没有法律效力没公示的“内部请示”作为法律依据认定主体身份,公平?】
(4)、变造证据
王劲梅你为了证明当事人是悦达集团委派的,不惜一切变着法儿找假证,把2005年4 月12日这份内部交流其中有人情关系的信件偷梁换柱成2006年4月12日的内部请示。即使煞费苦心变造了2005年的文件,这份带有走关系的不合规的内部请示(信件)在法律上也不具备会议纪要、委派书等形式(证据存疑)。王劲梅你为何名正言顺的书证不认?非要捏造事实,意欲何为?
控方出具的2019年7月8日《关于唐正连同志任职程序的说明》(见图 5)中江苏悦达集团和江苏悦达投资股份公司原先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合署办公),2010年7月后机构分设。由此可知胡友林一人身兼多个法人单位(DYK、悦达投资、悦达集团等)董事长。2005年4 月12日的内部信件不仅仅有集团公司还有投资公司等其它多家单位,非针对悦达集团公司内部一家的,聚集多家公司合署议事。因此,胡友林的身份有多重角色,不具唯一性。王劲梅法官你拿什么证据证明这份2005年4月12日的内部请示,胡友林是以集团党委的身份安排唐正连的工作?胡友林亦可以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A股上市公司,东风悦达起亚的股东方之一)或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身份安排唐正连的工作(有合理的怀疑);更重要的是2005年4 月12日这次有关唐正连等人的建议没有落实到位,这份2005年的内部信件就不了了之了。2006年4月28日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行文(见图1)委派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的人员也不是2005年4月12日的内部信件上面的人员名单(剔除了无股权关系的集团人员陈逊),王劲梅你偷天换日的2006年4月12日经胡友林安排唐正连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二工厂支援人员是无中生有的事。佩服你王劲梅移花接木!你裁定认定的符合“委派”形式从何而来?你在暗渡陈仓!更有甚者你又裁定认为“悦达集团决定安排唐正连到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任职后的当月28日……”这又是空口无凭的言词,除了2006年4月28日悦达投资发了委派公示,4月当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悦达集团决定”安排唐正连一事,王劲梅你得把所谓“悦达集团决定”的内容呈现出来?是文件亦或会议纪要都行?什么都没有。你在捏造事实,在撰编法律文书,所谓“悦达集团决定”纯属子乌虚有。二审裁定认定“悦达集团决定、悦达投资公司具函推荐、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任命一脉相承”是无稽之谈。王劲梅法官你为何强拉硬拽唐正连进集团公司?难道你真的不知道唐正连是悦达投资委派的?如果是杀人案,你也捏造事实把上诉人活生生的硬往死亡线上拉?“疑罪从无”的原则去哪了?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你这荡然无存。
图4事后补充说明
【说明中江苏悦达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是江苏黄海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悦达集团,违背了客观事实。司法主事者千方百计什么事都往悦达集团塞,没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待历史事实。别有用心。】
图5事后补充说明
图5(续)事后补充说明
【图5说明:从说明中可领会到司法主事者是刻意拔高把当事人拉进悦达集团定性为国有企业的人员。文中说集团公司和悦达投资原先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2010年7月之后机构分设,那应有相应的分设机构组织包括人员名单,名单呢?可是没出示,为啥呢?有了这份名单就能证明当事人归属于那个单位,还用再出一大堆证明文件?委派文件是悦达投资发放的并加盖印章,并且委派文件中说的很清楚:经研究……怎么15年之后就突变成:经悦达集团研究了,那2006年4月发文时为何不加上悦达集团四个字的?既然是悦达集团研究,2006年4 月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发文时加上四个字悦达集团很自然的事,为什么没有?显然,各就各位,是那家就归口那家发文。明显的当事人不属于悦达集团公司的,是悦达投资公司的。一些司法主事者另有图谋搞拔高定性。如果是悦达集团研究的,悦达集团不发函拐个弯让另一个法人单位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再发函,并且盖上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符合逻辑吗?有个怪象当时人留置后出具的补充说明加盖的印章都是悦达集团的,好像上市公司悦达投资不存在似的,控方用心良苦。对照2017年8月悦达集团出台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图7),领导人员中根本就不包括悦达方委派人员,与出具的情况说明严重不符。王劲梅难道你没看到?最后一节,另,说的很清楚:2001年在DYK工作身份不属于悦达集团党委管理。到了2018年突然就莫名的变成集团党委管理了,原来就是补充说明认定的,依据并不是2017年8月《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所以卷宗中索性不装这个《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时隔不到一周即2019年7月14日紧接着又来了一份补充说明(见图6),但是拿掉了最后一节,去掉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加上了莫名其妙的任命程序。司法主事者在编写剧本?这宗受贿案就是这样编导成的。】
图6事后补充说明
图6(续)事后补充说明
【图6说明:相隔不到一周,控方又补充一份说明,只是拿掉了对当事人对利的证据。文中说:“2006年…经悦达集团研究……”何时何地何人研究?无文件、无会议纪要。为什么要逮捕人时才说悦达集团,而15年前委派行文时不提悦达集团,然而图1的悦达投资当年委派文件中说的很清楚:“经研究……”二份说明中都提到《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可卷宗中不见,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悦达集团出具的相关证明均提到2018年2月、2019年1月任命唐正连的依据是2017年8月悦达集团出台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图7),但该《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所称企业领导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经营层成员、党委(党组织)成员、纪委书记(负责人)、工会主席(负责人)。”这当中并不包括悦达方委派人员,显然,唐正连并不符合级别要求,所以相关说明严重不实(证据断链)。JW办案人员自知罪孽,干脆就不把这个能证明唐正连不是悦达集团的领导人员《办法》文件不装卷宗,滑稽吧!出尔反尔!王劲梅面对这个《办法》,你背书的“基于国有单位的委派”“受悦达集团委派”不就是信口雌黄吗!
图7
图7(续)领导人员文件
【图7说明:这是2018年悦达集团公司突然行文调整当事人在DYK公司的岗位的依据,但是这个依据文件不装卷宗,一审也没质证】
(5)、歪曲事实, 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DYK)是三方合资公司: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占25% (悦达投资公司是A股上市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占25%,韩国起亚占50%,DYK董事长是股东悦达投资的董事长兼任的。悦达集团在东风悦达起亚中没有股权,悦达集团参股30%在悦达投资股份公司中(A股上市公司)。王劲梅你在隔山打虎:DYK是悦达集团间接持股的国家出资企业。据DYK的三方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DYK从没承认有悦达集团的国有股份,DYK只认股东悦达投资。悦达投资是国有参股的(30%)含多种股权的民营企业,悦达投资参股DYK(25%)没有证据证明是拿国有股份参股的。DYK有直接的股东不认去认间接关系的?符合逻辑吗?王劲梅你又在声东击西,你削尖脑袋在搞拔高定性。悦达集团的《公司章程》规定,悦达集团不可向没有直接股权关系的东风悦达起亚公司派驻人员。合资公司的股东是悦达投资股份公司,三方合资协议明确“悦达方”是指占25%股权的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悦达投资股份公司和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悦达集团参股30%左右)成立于1991年4月12日(国有参股上市的民营公司),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6日(国有公司)。
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可见,悦达集团无权向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委派非董高监人员。唐正连也不是集团公司向参股公司悦达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他的劳动关系跟悦达集团公司无关。证明文件见图8、图9。图8唐正连所在工作单位DYK证明其是2008年4 月1日被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进一步戳穿了王劲梅的“2006年4 月12日经悦达集团决定安排。。。。。。”的谬论。图9是悦达投资公司进一步佐证唐正连是悦达投资公司委派的人员。王劲梅你是没见这些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证据还是在装聋作哑?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合作方的股东无权直接委派人员担任公司的总经理、高级管理等人员,这些职权来源于公司董事会的聘任,公司的总经理和高管是由董事会聘任或辞退的。现代公司制度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分离”的原则决定了董事会有其独立的地位,不是股东会或控股股东的附庸。属于企业内部决定的人选,不可由其他机构或股东会行使,更不可能改为某个股东单独行使。由此可见,王劲梅法官法力无边,随时随地提拔唐正连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使其入罪。
图8DYK的证明
【所在工作单位DYK证明2008年4月1日唐正连才成为悦达投资公司的派驻员,揭穿王劲梅的构陷的勾当。这份证明有个奇葩点;DYK公司证明股东家的员工,盖上江苏悦达集团公司的印章,2006年悦达投资的委派文件也没见江苏悦达集团加盖印章。见图1。司法主事者别有用心的嘴脸一览无余。】
图9悦达投资
图9投资公司证明唐正连属于悦达投资股份公司的人员
【说明中称与悦达集团 签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与辩护人一直要求出示原件当庭质证,可历时近二年始终不见原件,只有复印件。当事人一直坚持是与悦达投资公司签定的合同,控方出示的与集团签定的合同涉嫌伪造。所以二审王劲梅狡辩:与谁签订不重要了,作为法官,王劲梅你公平公正吗?】
二审裁定认定:“唐正连是否属于公司领导人员、与谁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干部身份等等,均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王劲梅法官所说这些均不影响对其身份的认定,别忘了这些都是你维持的一审判决书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加上一个没有原件的、来源不明的未经法庭质证的悦达集团人事调整请示(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凑上作为定罪的依据),至此不难理解一审法官的非法律用语“本质上是悦达集团委派的……”出现在综合评判里,理屈词穷了?一审的判决依据已全然坍塌。王劲梅你凭什么还萧规曹随?一审的判决明显存在合法性怀疑,王劲梅你拿什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苏悦委【2017】54号《办法》(图7)文件也佐证了唐正连不是悦达集团规定的领导人员,不属于悦达集团的管理范畴,也不是干部身份。控方出具的没有日期、来源不明的悦达集团“干部及党务有关工作”、“人事调整会议记录” 跟唐正连还有啥关联?2018年2月、2019年1月二次集团行文提名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王劲梅你的基于“国有单位的委派”不符合逻辑,在恶意拔高定性。
2.唐正连入职DYK并非“组织”决定
按照规定,必须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委派的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唐正连入职DYK并非“组织”批准决定,图1的委派文件印章显示是悦达投资公司而非党委、党政联席会;而且没有担负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依据我国的《公司法》,任命为副部长是合资公司DYK经营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最高法刑二庭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这里所谓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2013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对最高法院刑事二庭和山东省高院关于国家出资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会议综述文章《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第三部分明确指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不能认定是适格的委派主体。”
3.唐正连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
第一、《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一部分:“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投资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的委派文件中明确为“品质管理/保证支援人员”(见图1),即从事上述《纪要》中的“技术服务工作”。
根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唐正连被任命为品质管理部副部长是DYK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而非DYK中代表悦达方资产的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研究和决定。卷内也没有任何关于悦达集团或者悦达投资对此任命的研究或批准文件。悦达投资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4 月28日的委派文件中仅明确为技术支援人员。因此,依该职务的任命主体,该职务不是代表监管国有资产的主体,仅仅是技术层面的服务岗位。
第二,职务本身对公司决策无控制、决定权
品质管理部副部长这一职务对公司的任何决策均没有决定、控制权。DYK的股权结构:韩国起亚方占股50%,悦达方和东风方各占25%,起亚方是大股东,具有决定权;试想一下:悦达集团仅参股30%悦达投资股份公司(A股上市公司)就口口声声称控股操纵一切(从本案所出的一大堆补充说明材料加盖的印章可见一斑),何况韩方起亚占股50%,决策权限可能旁落他人?了解DYK公司的都知晓,DYK的所有权限都在韩方和东风,王劲梅你调查研究过DYK吗?你在裁定中认定“唐正连所从事的并非所谓技术工作,其在本案所涉承接东风悦达起亚或该公司间接供应商相关业务、物流管理等方面具有直接负责的职权或制约力”简直是信口开河。见到这样的裁定韩方人员包括了解DYK组织机构的都贻笑大方。这些权限也只有王劲梅在法庭上授权给唐正连!上文就说过王劲梅法官法力无边!唐正连的质量技术岗位可是DYK 公司认定的,不是那个可随便定性的,但法力无边的王劲梅法官除外!王劲梅你知否DYK的供应商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由专门的采购供应部负责,你又授权给唐正连了!唐正连在生产部门仅仅不到一年的时间,并且直接向韩方部长汇报,即使在技术质量方面也是,能有什么直接负责的权力或制约力?
第三,职责内容
对于品质管理部的工作及职责内容,从庭审得知:卷内没有任何客观书证予以证实。庭审显示:唐正连的岗位分工是DYK的各大生产车间日常问题点指标趋势的管理及员工技能培训,从其内容看,从事的是公司内部各生产车间技术层面的跟踪服务并向韩国部长汇报,是公司内部的一般性日常事务,并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公务。
综上:唐正连是受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无论从委派主体,还是实质上是否从事公务,唐正连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二、证据合法性问题
二审裁定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检察员查看了讯问录像,未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王劲梅你在歪曲事实、强词夺理;律师应做的事,你为何让检察员代替?你在滥用职权。
1.留置期间作出有罪供述不能证明没有非法取证行为
[法庭实录]唐正连:他们(滨海县纪委监察委办案人员)开始就定了270万的金额,必须要交代到270万。他们用了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获取证据。在我不能配合他们的情况下,他们首先是说,要通报到我女儿的单位,先让我女儿的工作丢掉,实在不行就让我女儿把工作辞掉回来协助调查。另外还要我老婆和我舅姥爷接受审查。第二,他们还讲,要在夜里12点开警车拉响警笛到我家里去抄家,让我的左邻右舍不得安宁。然后他们给我定了270万的交代指标。他们反复跟我讲,金额不是问题,态度决定一切,反正是20万到300万都是3到10年,态度好金额不是问题可以往下限判,态度不好金额少也可以往上限判。他们反复跟我讲一个例子,就是阜宁刑警大队长严凤勤….这时,法官将其自辩强行打断:不要扯那么多….
当事人面对公诉人的指控辩称:自己反复遭到调查人员的威胁、欺骗、诱供,自己是在调查人员威胁下,被要求配合他们的工作达到他们要的结果而编造的,否则会株连刚工作的独生女及其他亲属。
2.两审均未提供律师要求的讯问录像
一审律师申请调取2019年5月17日8时至25日23时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而是提供了三段辩护人没有要求提供的录像,相当于“答非所问”;二审律师继续要求提供录像,仍然没有提供。二审裁定却称检察员查看了,律师要求查看不允许,意思是检察员代替律师查看了。多么荒唐!
3.没有翻供不能证明供述属实
二审时王劲梅质问唐正连没有及时翻供,但不能以此证明供述属实。唐正连在法庭上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没有及时翻供的原因是为了争取好的态度,认为翻供没有用;部分内容翻供是认为能够提供证据,翻供能起作用。事实上,唐正连不仅仅是当庭翻供,而早在案件移交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就已有翻供,如2019年7月25日、31日,在起诉书上签字给检察员的事实。因此,一审庭审时的翻供是原来翻供的继续,且详细地说明了翻供理由。二审裁定罔顾上述基本事实,对唐正连翻供的情况作了明显错误的认定!
其实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审讯录像最能说明问题,王劲梅你绕开最关键的证据王顾左右而言他,用心何在不言自明。
唐正连家人曾提供二份谈话录音笔录,此证据可证明唐正连无罪。然而王劲梅法官说录音来源不合法。至于录音合法与否,可当庭播放或法官传证人到庭质证。法庭为何不当庭播放录音进行质证?
再说非法证据排除只适用于控方,不适用于辩方。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唐正连无罪,仅仅由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仍然判其有罪,公平与道义何在?“疑罪从无”如何体现?打个比方,某人以故意杀人且焚尸被判刑,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证明被害人没有死亡,难道法院不予理睬吗?(参见《田文昌、陈虎: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适用于辩方》)王劲梅作为法官你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了?
三、枉法构造受贿事实
(一)有关盐城悦众(中翔)物流公司刘永然100万的问题
唐正连当庭供述与刘永然是合伙关系,其在物流公司成立之初要求其外甥女婿为其代持股份,外甥女婿即将其父汪苏东登记为中翔物流公司股东。盐都工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卷3P99页),汪苏东为盐城市中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证实唐正连通过外甥女婿的父亲汪苏东代持股份的事实。唐正连称在合伙中投入过一辆货车(八九万元),投入的过程王千殿清楚,王千殿也是该车使用的驾驶员,一审曾向法庭申请通知王千殿出庭作证,合议庭却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的必要,对与这样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人不让出庭,对汪苏东是否为唐正连代持股份的情况不加核实。二审法官开庭前曾打电话调查过王千殿并让其出庭作证,但二审开庭王劲梅又为何不让证人出庭,你是没有勇气承担案情的真相,所以你阻止证人出庭作证。至此不难理解二审你裁定(P41)认为:“即使唐正连曾提供一辆价值几万元的旧车,在收取刘永然钱款之前已报废,100万元的所得与投资远不成比例,……”。你有何证据证明车子刚好在收钱时报废?而且,即使车报废,曾投资并参与经营,前期产生了收益是事实。车子使用过程产生的效益与车子本身的价值没有可比性。刘永然是否送了100万还不是你说了算,对吧?
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唐正连多次陈述与刘永然的往来金额不真实,时隔多年,也记不清了。受贿事实是在办案人员的威胁、恐吓、引诱下,按办案人员的要求完成的,办案人员在调查其间多次修改金额。提供给法庭的录音中有刘永然的证言,证明办案人员要求其修改数额。二审裁定进一步佐证本案受贿情节是捏造的。下面见识一下这受贿场景:
二审裁定书(P11)认定:
......
1.2012年春节前,唐正连在位于澄达东景苑小区家中,收受刘永然贿送的现金10万元。
2.2012中秋前,唐正连在位于澄达东景苑小区家中,收受刘永然贿送的现金5万元。
3.2013年春节前,唐正连在位于澄达东景苑小区家中,收受刘永然贿送的现金10万元
4.2013中秋前,唐正连在位于澄达东景苑小区家中,收受刘永然贿送的现金5万元。
…….
2012年春节是1 月23 日,而唐正连澄达东景苑的房子当时还没有影子,房子合同签于2012年8 月23日(见图10),签约时房子正在建造中,2014年下半年房子还在装修中(见图11装修清单),可王劲梅却编导从2012年春节起唐正连就在这没有的家中收受贿款,并且是一连串的收受,这起“受贿案”就这么来的。购房合同以及装修清单佐证这是法官在捏造受贿事实,恶意构陷上诉人。
图10购房合同
图10(续)购房合同
【图片说明:二审裁定认定:2012年春节前刘永然就送钱到这房子 ,这年春节是2012年1月23日。购房合同签于2012年8月23日,这是新建的小区,期房。王劲梅这“剧情”编的太离谱,法庭作为法律最后一道公平正义的防线在你这就是个摆设。】
图11装修房屋购物清单
【图片说明:2014年7月份上诉人的房子(法官裁定行贿人早在2012年春节之前就送钱到这个家中)正在装修中…….】
(二)有关与盐城启成机械公司程进华之间经济往来
唐正连与程进华是合伙关系,二人成立了启成机械公司。程进华曾证明唐正连分5次给他8万元现金,证明是合伙关系,虽然后来办案人员否定了这一说法,但否定的说法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而且,二审法庭上唐正连也说分几次给程进华8万元现金作为公司的应急开支,印证了程进华之前的说法。一审、二审律师都曾申请法庭调取被隐匿的程进华第1次之前的谈话笔录,但公诉机关一直没有提供。法庭不但不出示笔录反诬陷上诉人辩解的不一致,一审整个庭审就没有质证过此证据。二审裁定竟然说与一审辩解不一致,不可理喻。程进华给唐正连的钱是索贿,王劲梅法官:唐正连给程进华的钱算什么?
程进华第1次笔录(卷宗5P20)“问:你之前向组织上交代,唐正连曾先后五次共计给你8万元。。。。”
程进华第1次笔录(卷宗5P20)“问:你本次所讲的情况与你之前所讲的情况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由此可知调查机关隐匿了程进华第1次之前的谈话笔录。
卷宗中有不完整的程进华的微信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启成公司的大小事情程进华都会与唐正连交流,并听从唐正连的安排,证明唐正连是参与启成公司管理经营的,如果不是合伙关系,程进华有必要事无巨细都与唐正连沟通交流?
唐正连从一审到二审一直申请法庭调取他本人近几年的手机信息(Q聊天记录、微信、短信)记录,留置期间滨海监委搜取了他近10年用的三部手机,里面有他与合伙人及其他朋友的全部经济往来(由于篇幅限制,其余所谓“受贿款”不在本次详述),能全面还原案件的真相,但公诉机关始终没有提供。
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没有公开透明庭审,就注定不会有公正的裁判结果。
二审庭审,除辩护律师外,前往听庭的所有人员,无一例外都被拒之法庭门外,连网上庭审视频公开直播都没有。说好的案件审理公开,可法官王劲梅就不干。强烈要求庭审视频网上公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认定唐正连受贿,贿款去哪了?法庭一直避而不提,意欲何为?
本案无论从主体身份还是事实认定,都是个冤假错案。王劲梅法官你无视案情真实情况,用瞒天过海之术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一纸空文,用无赖式的狡辩回避无法排除的矛盾。王劲梅你没有秉承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案件全貌展现出来,将此案的部分情况故意隐瞒或做切割,导致案件事实出现扭曲,没有还原事实的真相。 你隐匿证据,变造证据,捏造事实,为虎作伥,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作为法官,王劲梅你的良知和正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