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辩护中的阅卷技巧
(一)何为阅卷?
刑辩律师与卷宗为伴,才思泉涌皆从卷中来,何为阅卷?
简言之,吃透材料,厚积薄发。
阅卷工作就是围绕卷宗材料,还原案件事实,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反复穿梭,梳理证据,发现问题,归纳焦点,提炼辨点,为有效辩护奠定基础。
阅卷工作为刑事辩护之基石,系有效辩护之前提,阅卷工作的成效,直接影响到法庭质证、辩护的实际效果。
作为每一位刑辨律师,都要对阅卷这项基本工作高度重视,并持续更新工作理念,探讨借鉴不同的阅卷方法及技能。
(二)阅卷的基本原则
1、及时阅卷:
大家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可能都会有这样一个感触,侦查阶段开展辩护工作,心理上总是不够踏实,因为在这个阶段,我们看不到案卷材料,我们获得案件信息主要来自于:通过会见了解到的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嫌疑人家属反映的情况,嫌疑人家属或所在单位提供的材料,然而这些仅是一面之词,是否真实、客观,不好确认,在案件事实无法客观还原的前提下,我们的事实判断,法律分析,辩护策略的选择可能都会遇到困境。所以我们经常在跟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辩护思路和观点时,办案人经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律师啊,你说的这些情况与在案证据不符啊”,这就比较尴尬,也比较现实。虽然《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实务中,鉴于控辨双方的对立状态,办案民警对律师的防范意识极强,想从办案民警口中了解到充足的案件信息,绝非易事。
《刑诉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因此,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第一时间去检察院查阅、复制案卷材料,进而了解全案证据情况,以核对之前嫌疑人辩解、嫌疑人方提供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进
而调整辩护方向及思路,通过详尽的阅卷,为下一步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2、全面阅卷:
大家在开展刑辨工作时,通常会多次、反复审阅卷宗材料,一般来说,第一次阅卷提纲挈领,快速进行,以求快速掌握基本案情,但在第二次、第三次阅卷时,则需要全面深入研究卷宗中的每一页证据材料,并根据工作习惯,标示重点,梳理归纳,对比推敲,发现问题,个人认为这是阅卷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也涉及到阅卷方式的选择问题,具体情况将在下个部分予以探讨。
3、重点阅卷:
我们对案件的熟悉程度是由浅入深,逐步加强的,然而不要以为阅卷三次以上就对卷宗有了足够的了解,我们在阅卷的同时,要带着问题去会见,去核实,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才能确定辩护思路。要带着思路去沟通,去论辩,要通过与办案人的沟通、交流,不断调整辩护策略和方向,随后我们要再次回归案卷材料,根据核实、沟通的新情况,重点阅卷,从而做到将卷宗从厚看薄,再从薄看厚,进而为下一轮的沟通、论辩打下基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官也好,法官也好,对准备充足的律师还是尊重的,你对卷宗材料的掌握程度,对案件焦点的分析论证,会影响到检察官、法官的办案思路。
(三)阅卷的方式:
实务中,鉴于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形、复杂程度,不同的刑辨律师,基于各自的学习经历,实务经验,办案风格的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阅卷方式,所谓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每种阅卷方式都有其合理性,没有明确的优劣高低之分,诸位同仁可以结合自身情形,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阅卷方式。
通过与刑辨同仁沟通,目前常见的阅卷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纸质卷宗审阅法:直接把电子卷宗打印出来,进行翻阅,通过颜色笔标重点,对关键证据页贴标签等方式审阅卷宗,这种阅卷方式的优势在于在阅卷工作中,可以随时标注重点,方便在不同卷宗间比对证据材料,弊端在于携带不便,每次阅卷从新翻阅或者出现重复工作情况,或许会受之前阅卷标注重点的影响,有可能在全面阅卷、反复阅卷期间忽视细节。
2、电子备注标记法:直接审阅电子卷宗,通过各种软件支持,在电子卷宗里标记重点,添加批注。优势在于通过电子办公,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少重复工作,批注的内容可以随时复制粘贴,作为下一步制作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的基础材料,弊端在于审阅电子卷宗是对视力的一种摧残,不同卷宗间的证据比对不便,需要不停的翻阅查找,且阅卷工作不易形成体系化。
3、表格绘图审阅法:通过EXCEL表格,绘图等方式,将卷宗可视化、体系化。优点在于对于组织犯罪、涉众类犯罪能够明晰犯罪组织人员架构、犯罪行为的演进过程,便于整体把握基本案情。弊端在于该阅卷方式需要建立在全案证据材料熟悉的基础上,搭建的表格、绘图工作量大,且往往以大纲、体系图的形式呈现,在摘录证据内容方面受限,制作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时往往需要再次翻阅卷宗寻找、核对关键证据。
4、制作阅卷笔录法:在同步阅卷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特点和案卷材料情况,梳理、分类、摘录案卷材料,对个案证据、分组证据进行分析,最终形成一份阅卷笔录文本。优势在于:一是工作劳动固定化,减少重复劳动,之后的反复阅卷环节可以脱离或搬脱离原始卷宗;二是提升客户认同度,一份详尽的阅卷笔录可以将工作过程可视化;三是便于工作协同,对于团队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共享阅卷笔录;四是证据材料体系化,质证工作同步进行,便于与控方质证对抗。弊端在于:工作量大,制作阅卷笔录耗时耗力,对律师在制作阅卷工作过程中,对证据的分类、梳理、同步书写质证意见的要求较高。我个人更倾向于通过制作阅卷笔录的方式进行阅卷。
(四)如何制作阅卷笔录?
通过以上几种常见阅卷方式的介绍,我这里重点谈一下阅卷笔录的制作,在实务中,我相信很多刑辨律师都会在阅卷的过程中制作阅卷笔录或阅卷提纲,但关于阅卷笔录的格式或要求,在实务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范本。这里我谈一下我对如何制作阅卷笔录的一些意见和看法。
1、建议参考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报告模式
(PPT插入案件审查报告文书模板,详见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
虽然在律师行业中,阅卷笔录没有一个统一的范本,但检察院、法院均有内部的文书模板,特别是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报告,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改革的深入推进,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将之前批捕部门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公诉部门的案件审查报告合并整合,统一为捕诉合一的案件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反映案件全部情况的工作文书,是刑事检察官审查案件的工具和载体。其首要的核心功能是案件审查功能,承办检察官制作审查报告的过程就是全面把握案情、审查证据、判断事实,并对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同时,捕诉合一案件审查报告还具有汇报功能、庭审功能等。报告内容共分为八个部分: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发破案经过、侦(调)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审查逮捕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审查起诉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情况、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意见。
看到以上检察机关审查报告的介绍,是不是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其实仅就阅卷层面来说,我们和检察官开展的工作是完全一致的,均是要通过阅卷,全面把握案情,审查分析证据,还原案件事实,归纳论证焦点,作出法律判断,为下一步的庭审奠定基础。因此借鉴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报告模式制作阅卷笔录很有必要。
2、制作阅卷笔录的要点提示
(1)繁简有别
鉴于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争议焦点不同,辩护思路不同,我们在制作案件阅卷笔录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拟作罪轻辩护的案件,我们完全可以制作简化版的阅卷笔录或者阅卷提纲,将影响到案件量刑的证据予以摘录提炼,对证明基本案情的证据可以高度概括;对于涉案人数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则按照事件、人员关系、犯罪构成等架构详细制作。
(2)结构化体系化
对于单人单罪的案件,证据可以按照先客观后主观,按照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顺序进行摘录,每类证据摘录完毕后,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分析,详述待证事实。
对于一人多罪或者多人多罪的案件,以罪名为单位,采取“一事一证一分析”的体例撰写。对于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时间先后或者情节轻重顺序进行撰写。
证据摘录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选择摘录顺序,尽量分组摘录,可采取证据种类分组法、犯罪构成要件分组法、犯罪阶段分组法、图表分组法等证据分组方法摘录。对证据分组时,应遵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者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如物证一般要和相应的提取手续包括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放在一组摘录。分组摘录后对每一组证据应进行证明小结。在具体摘录一份证据时按照摘录、证实、存在的问题这一顺序进行摘录说明。
(3)带着问题摘录证据
证据摘录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发现问题的过程,如果发现个别证据存在瑕疵或问题,需着重摘录,详细描述,为下一步的证据分析打下基础。
言词证据方面,要摘录讯问、询问的时间、地点、人员,注意提讯证与讯问时间是否对应,是否存
在讯问、询问时间交叉的问题,在摘录言辞证据具体内容时,注意供述、陈述、证言是否存在复制粘贴行为,供述、陈述、证言间是否存在矛盾,言辞证据有会见时嫌疑人辩解是否一直,有问题的要详细摘录,标明问题,提出质疑。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方面,要详细摘录,勘验笔录(勘验时间、地点、见证人、见证人身份、签名、过程等)、辨认笔录(主持人员、有无见证人、辨认对象数量、辨认过程描述是否清晰)等。
鉴定意见方面,重点摘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内容、检材的来源及内容、鉴定的法律、程序依据、鉴定的过程描述、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等内容。
物证、书证方面,要注意注明卷内所附物证、书证的来源问题,是否为复印件,有无与原件核对,是否附有查扣清单、搜查、提取笔录等,有问题的要详细描述摘录卷内物证、书证的现状,而对于一些关键书证,比如政策类文件、相关管理制度、拆迁补偿方案等,要详细摘录,与在案言辞证据相互比对。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方, 要摘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证据呈现的形式(很多是微信、短信息、QQ聊天记录的截屏)、原始介质存放情况、电子数据提取的过程及程序。
(4)同步分析论证
在制作阅卷笔录的过程中,证据分析论证同步进行,在证据分析方面,突出对证明体系的分析,排除非法证据,对证据之间的矛盾点进行分析论证,就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根据证明体系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等阐明观点和理由。具体要点如下:一是在案证据的收集程序有无问题;二是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无证据支持;五是对涉案次数、数量、金额等反映主要犯罪情节证据的分析;六是共同犯罪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的证据分析。该部分证据分析是质证工作的基础,具体情形将在质证环节与大家详细探讨。
二、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一)质证的地位及目的
(1)质证的地位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质证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庭审过程中,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以相应的证据为支撑,这也是还原法律事实的客观要求。作为刑辨律师,只有结合案件情况,及时发现在案证据存在的瑕疵或缺陷,控制好质证节奏,在庭审中准确发表质证意见,才能辅助法庭深入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质证应该是整个庭审的中心。用陈瑞华教授的话说,律师辩护的艺术主要就是质证的艺术。
(2)质证的目的
一是破,二是立。
什么是破?所谓“破”,就是质疑控方的指控证据、证据体系、证明体系,以达到瓦解、削弱控方指控的目的。
什么是立?所谓“立”,就是从案件材料中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结合辩护方案,进行事实重建,构建辨方的证据体系,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
(二)质证之前,需要明晰证据的“三性两力”
针对什么进行质证,或者说围绕证据的什么方面对证据进行质疑。目前学界和实务届,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两力”展开。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和实务届力推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后随着证据法学的发展,我国学者开始陆续关注证据的两力,即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如同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和三阶层、二阶层理论之争一样,证据的三性和两力之争也一直存在。
我个人赞同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李勇检察官的论述,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和实践所谈的证据“三性”,谈论的是证据的属性问题,证据的“三性”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先后秩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谁先谁后并无内在的逻辑定位,无法突出证据合法性的首要地位,实践中无法保证办案人员始终把合法性放在第一位,这是由“三性”之间的平面结构与耦合关系所决定的。证据的“二力”之间在逻辑结构上是递进的关系,没有证据能力就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证明力。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关注由证据“三性”向证据“二力”的知识转型。
在此考虑到公检法律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学历教育、学术研究、实务经历等的不同,在此不论证三性两力的优劣,而强调在洞悉三性两力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法官、检察官的对证据理论的态度,有针对性的开展质证工作。
(三)质证意见的形成
1、基于阅卷,源于卷宗。在阅卷过程中发现问题,同步撰写质证意见。阅卷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发现问题的过程。因此,我们在阅卷过程中,要带着质证思维进行阅卷,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归纳疑点,形成质证意见。
2、分门别类,把握要点。不论是采用证据三性还是两力的理论,针对《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我们在撰写质证意见时,一定要把握每类证据的质证要点,结合《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等司法解释、文件有针对性的质证。这里建议大家好好研究下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章的规定,该部分详细规定了各类法定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要点,并且明确了各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这里我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核心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举例说明。
《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李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证据资格有异议,一是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之规定,司法会计鉴定需要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而在资料摘要中,并没有这些最基本的鉴定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案件。而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不仅受理了案件,而且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是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可见非财务会计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而在本案中鉴定人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鉴定材料,在前述证言未经依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相关证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证,进而得出鉴定意见,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是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中频繁认定李某某职务侵占、挪用金旭公司公款,而根据《刑诉法》之规定,鉴定人员没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关于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关于认定李某某是否有侵占、挪用行为,关于涉案公司公款的归属去向,均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查证核实,司法会计鉴定只针对财务会计事实,鉴定人属于典型的超范围鉴定,以鉴定代替判决,以鉴定代替司法,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另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之格式,在本案中无论在标题处,还是落款处,鉴定机构均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而仅仅加盖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五是鉴定意见后仅附注册会计师证,而无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无法确定二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六是在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出具了【2018】21号鉴定意见书后,又于2018年12月重新鉴定,出具了【2018】27号鉴定意见书,前后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为统一鉴定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故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未指定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故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七是2020年10月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称【2018】27号鉴定意见书是对【2018】21号鉴定意见书的修正及补充。然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然而经查阅全案卷宗及发回重审期间的补查证据,并未见到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的文书,且对比两份鉴定意见,关于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材料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某会计师事务所自己出具说明解释为补充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也无法说明如果是补充鉴定,为何出具两份文号不同的鉴定意见。故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证明力有异议,一是整个司法鉴定文书格式错误,根据司法部司法通[2016]112号《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3月1日所有司法鉴定文书统一使用新格式,文书格式全面进行了修改,而鉴定人在该通知出台两年后依然采用旧格式出具鉴定意见,可见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相关规定的无知和漠视,辩护人有理由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专业能力表示怀疑,其作出的司法鉴定可信度不高;
二是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大量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论证,而相关人员的言辞证据在未经法庭质证、查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本身尚且存疑,鉴定人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证言作出的意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三是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李某某与涉案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然而银行明细显示除涉案公司外,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均与李某某有资金往来,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进入李某某账户的每笔资金,均归李某某本人所有,在无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况下,鉴定人不可能得出李某某账户下具体哪几笔款项实际是涉案公司所有,更无法证明李某某侵占、转移金旭公司款项用于买房或放贷,且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明显超出了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四是鉴定人仅仅统计2010年至2017年涉案公司在银行贷款、还贷、付息的情况,而未结合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统计李某某替金旭公司偿还多少贷款,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曾提涉案公司偿还几千万银行贷款,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五条,鉴定人违反了应当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规定,采取有罪推定方式进行司法鉴定,片面做出对李某某不利的意见,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性存疑。
3、建立体系,做好铺垫。除了对各类证据、单一证据的质证外,要根据整体辩护策略搭建好质证体系,这里不是说要在质证环节辩论,而是在质证环节将质证意见系统化发表,打出组合拳,从而将在案证据的疑点及问题充分展露在法官面前。如在质疑鉴定意见的同时,强调检材的来源,提取扣押的程序违法;在质疑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时,要强调对该证人前后多次证言间的矛盾,以及该证人与其他证人证言间的矛盾,以及该证人证言与在案书证间的矛盾。同时,单一证据的质证、成组证据的质证,目的是为了削弱控方的指控体系,进而为最终的辩护环节打下基础,做好铺垫。
(四)庭审质证的注意事项
1、了解控方示证方式,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公诉人是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还是按构成要件分组举证,或是按证据种类逐一举证,要通过庭前会议程序或主动庭前沟通的方式,明了于心,进而调整自己准备的质证意见及质证顺序。我们注意到有些同行会在庭审中质疑公诉人的示证方式,其实我们也需要自我反思,考虑我们的前期阅卷工作是否扎实、质证意见是否准备充分、庭前沟通是否有序进行。
2、熟练掌握质证规则,这里不需要强调多高深的证据法理论,所有的具体的质证规则其实已经规定于《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刑诉法解释》、人民法院三项规程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要想在庭审中把握主动,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要仔细研读、熟练掌握这些规则。要明白在质证环节要解决什么问题,该说什么,不该说什么,如何说不被打断。比如在庭审过程中,经常见到辩护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被法官认为是发表辩论意见而不客气的打断,颇为尴尬。当我们遇到上诉情形时,一定要冷静分析,不要和法官强势对抗,如果确实存在发表质辨合一的意见时,应及时止住,服从法庭指挥,并强调针对某某问题将在辩论环节详细论证。而对于法官的无端打断,则要适时引用相关规则予以说明,请求言简意赅的发表质证意见。
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在公诉界有句话叫公诉无定式,在既定的法庭规则下,公诉人有可能基于指控犯罪的职能定位,适时调整示证方式、示证形式,这也将导致庭审质证环节的情况突发。比如说公诉人在法庭上仅出示支撑指控体系的有罪证据,而未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如何应对?有些辩护人义愤填膺的提出来,公诉人不出示无罪、罪轻证据,有违客观公正的立场,违反程序法规定。貌似攻击力极强,而公诉人则往往轻松回应,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时已经将全案证据移交法院,并未有隐匿证据的情形,公诉人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可以仅出示有罪证据,如辨方有异议,可以自行出具无罪、罪轻证据。公诉人这样答辩有问题吗?其实是没有问题的,大家可以好好看一下《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有哪一条规定了公诉人必须当庭出示无罪、罪轻证据。这就是对庭审规则的把握与熟练程度的问题。辩护人其实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呈口舌之争,在辨方示证环节,根据自己的辩护策略,将公诉人未出示的无罪、罪轻证据予以出示,不仅能够直接瓦解、削弱控方的证据体系,更能够增强辨方在法庭调查中的话语权,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