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法官为保护民事枉法判决 诱骗徐玉强三次民告官撤诉?

发布时间 :2021-08-31
​​徐玉强先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汉沽区第十届十一届政协 常委,时任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员职务。

不服一审(2021)津0116行初198号行政裁定,错误的误导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相悖;

陈元法官错误释明,适用法律错误,诱骗原告徐玉强,并没有书面申请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撤回起诉?
陈元法官适用法律错误的释明,诱骗原告徐玉强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的起诉,丧尽司法公信力!并与(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相悖!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告知书)您提出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复议维持情形,请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


 

错误的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撤销错误的两份一审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徐玉强、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本人电话、18689733585


 

第一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人、陆昊(部长);

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内大街64号、 电话、010 66557823;

 

第二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法人代表陈勇(局长)

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电话、022-67111345;


 

诉讼请求


 

一、不服一审(2021)津0116行初198号行政裁定,错误的误导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相悖;


 

二、错误的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撤销错误的两份一审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理由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依据如下

 

1、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局)申请《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简称金美制品厂)》到原告名下;被告当日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及补正告知书,原告不服,同年12月1日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申请如下;

 

撤销被告市规自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具体的行政行为;

 

撤销被告市规自局2006年6月19日行政核准,至今尚未颁发给原告的《080033926号房屋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


 

2、 2021年1月29日,被告自然资源部,做出《自然资复议(2020)711号(决)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撤销被告市规自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据错误的(2015)滨汉民初第8874号民事枉法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撤销被告行政核准登记到原告徐玉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

 

3、 2021年2月10日原告,因不服被告自然资源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自然资源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市规自局核准的《080033926号房屋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并恢复至原产权人名下、本案行政诉讼的两份证据,与原告十五年前(2006)二中行初第41号行政案件,提出行政诉讼诉求的原,证据与本案证据不同如下;

 

① 、原,证据一《转移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市规自局第一次诉讼;

 

② 、原,证据二转移天津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

 

、原,证据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

 

④ 、原,证据四、《韩玉春委托书》共计四份伪造证据;

 

、原,证据五、《房屋权属(收件收据)领证通知书》;


 

⑥ 、一审李冰王业香曹伟三名法官,在被告市规自局没有颁发产权证的证据和事实情况下,采信被告市规自局代理人王雨生和周洪军,捏造2005年6月19日,原告徐玉强领取了转移登记到徐玉强名下的产权证事实,枉法“捏造事实”做出了(2006)二中行初第41号行政裁定,但是证据五《转移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领证通知书》上,并没有将《徐玉强房屋权属证》颁发给原告徐玉强的事实,驳回原告撤销被告市规自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天津高院蔡力卢佳君王雅晶三名法官以原证据二上,并没有领取产权证人(徐玉强)签字及被告市规自局颁发给原告产权证的记载事实下,枉法维持一审行政枉法判决的,本案诉讼证据,与十五年前诉讼证据不同如下;

 

①、本案,证据一、被告市规自局于2020年11月8日做出的202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② 、 本案,证据二、被告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③ 、 本案,证据三、被告市规自局提交的《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

 

④ 、 本案,证据四、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关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印鉴的鉴定意见》;证据确凿的与十五年前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证据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本案经一审法院三次立案,三次枉法裁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推卸审理本案职责,(以言代法洗脑)诱导原告撤诉如下;

①、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登记立案本行政纠纷案。

 

②、2021年2月19日,一审@滨海新区法院,杭宝林、张德龙、曾小雷三名法官,故意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做出(2020)津0116行初第61号行政枉法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将本行政纠纷案错误的,推诿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③、原告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上诉到天津三中院 ,曹伟魏欣闫树超三名法官,做出(2021)津03行终159号行政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不予立案不妥,本预案应予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了一审(2020)津0116行初第61号行政枉法裁定,指令一审@滨海新区法院 审理本行政纠纷案。

 

④、一审@滨海新区法院 陈元法官,并未依法审理本行政纠纷案,反再一次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已先于本院立案(2021)津0101行初170号行政纠纷案件,以言代法的(2021)津0116行初177号行政枉法裁定诱导原告撤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以,(原告)“自愿撤诉为由”错误的撤销本案,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秦润林、范奚菲、张正民三名法官,做出的(2021)津01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规定,移送回了@滨海新区法院 审理!证明错误的(2021)津0116行初177号行政裁定诱导原告撤诉,错误。

 

⑤、2021年8月16日,本案审判长肖强、史长江、#陈元法官#负责听证,罔顾被告自然资源部维持了,被告市规自局的行政行为,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共同被告,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反故意黑白颠倒的以言代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和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共同被告的情形”,错误的释明原告撤诉,做出一审(2021)津0116行初198号行政枉法裁定(再次误导原告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并与《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相悖。因此一审枉法裁定以言代法(忽悠,欺骗原告撤诉,原告并没有书写撤诉申请书),并与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规定”相悖!

 

⑥、上诉人(原告曾经代理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自然复议(2019)1081号(决)复议决定”及撤销被告天津市规自局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案涉@天津三中院 李静、杨静梅、吕本文三名法官所做出的(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错误的维持一审@滨海新区法院 秦秀敏等法官栽赃嫁祸上诉人(一审原告)与不认识的人李士伟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并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规自局递交《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申请书》枉法所做出的(2019)津0116行初431号之一行政裁定,罔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错误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给案外人的事实”,撤销“自然复议(2019)1081号(决)复议决定”及撤销《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二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和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共同被告的情形”的证据确实充分;

 

⑦、上诉人认为#同是撤销房地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天津三中院(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裁定和(2019)津0116行初431号之一行政裁定,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符合共同被告情形。本案(2021)津0116行初198号行政裁定以“被告自然资源部,不符合共同被告情形”与行政诉讼法134条规定,相悖!

 

⑧、2021年8月22日,由于一审法官(枉法忽悠原告撤诉),万般无奈,只能向被告自然资源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月26日做出《邮寄立案告知书》内容如→_您于2021年8月23日邮寄立案材料(被告为自然资源部),我院收悉,您所提出的行政诉讼属于维持情形,该案非我院管辖范围,请向自然资源部或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告知原告《有电话录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四、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没有书面撤诉)坚持对被上诉人(被告)自然资源部的起诉,坚持依法撤销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①、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罔顾《转移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权属性质与被告“202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行政补正告知》,系被告履行转让房地产权(前置法定程序)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书》撤销行政违法变更登记,并未超过时效规定;“《不予受理告知书》及补正告知程序违法,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准予转让的”规定”,由此可以确认《自然资复议(2020)711号(决)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以“2015年12月就应当知道……两枚印章图样明显不符”的情况,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

 

②、2020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规自局递交《转移金美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其作出的“编号202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注!补正告知迟到十四年,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律规定相悖; 被告知法犯法,在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款法律“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的情况下,核准《转移金美房屋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未经政府(法定前置程序)核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房地产,系行政违法行为!

 

五、本案,被上诉人市规自局依据,伪造的《韩玉春委托书》代理人李孝停《申请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已被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1062号民事裁定第2页1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孝停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庭审笔录》虚假代理人李孝停与原告未同时到第二被告现场证据确凿,本案二审审判长翟均勇、审判员王伟杰、夏维娜三名法官制作的《庭审笔录第5页》证明李孝停在没有韩玉春合法有效委托书如下;

 

主审法官问;“被上诉人李孝停你跟韩玉春是什么关系”?

 

李孝停代理人李孝明回答;“不认识”(韩玉春)。

 

主审法官问;“被上诉人李孝停是怎么获得韩玉春的委托”?

 

李孝停没有直接回答审判长提问,反驴唇不对马嘴的回答;“上诉人2006年之前通过拍卖买到了手,一直没有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把他所取得的房产卖给了我,他想把房产直接过户到我的名下(以下李孝明所讲没有证据胡说八道)上诉人让我找我的弟弟做韩玉春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春的身份证一并给了我弟弟,让我弟弟李孝停做为韩玉春的被委托人,把房产变更到了徐玉强名下”。

 

主审法官问;“你的意思是韩玉春没有亲自委托李孝停”?

 

李孝停(代理人李孝明)回答;“”!

 

主审法官问;“一审中的委托书是谁给李孝停的”?

 

李孝停(代理人李孝明)回答;“这上不是韩玉春本人签字”…。

 

声明!上诉人从未与李孝停见过面,不认识李孝停本人,也从未与李孝停签订过《房产买卖协议书),没有向被告市规自局,递交过《转移金美制品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请二审法院注意《金美制品厂原始房屋权属证》至今还在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玉强的手里)

 

六、上诉人与韩玉春从未发生交易,没有付清价款事实!


 

①、2006年6月8日被告市规自局,依据虚假代理人李孝停,向其提供《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已注明土地使用权性质系“出让”,被告未尽职责,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核准变更登记;却核准转移《金美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据,与2020-001《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补正《金美厂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的核准变更登记;

 

②、被告市规自局未尽职责、审核划拨土地转《土地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收据》,行政违法核准将《金美制品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法律规定后;原告十五年数十次向其递交《转移金美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均遭《不予受理》的将法律责任甩锅给上诉人和法院;

 

七、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出让金;2006年6月8日,代理人李孝停,向被告市规自局递交《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没有审核虚假代理人,没有提供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收据和颁发给金美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行政核准变更其《房屋权属》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如下: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九条(一)法律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予受理告知书》补正告知内容;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维持划拨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2、契税交纳凭证;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③、综上、被告在2006年6月18日核准房屋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前,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补正告知书第一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却反其道而行之系明知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李孝停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情况下,行政核准将《金美厂房屋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八、十五年前,依法撤销登记到原告徐玉强名下房屋权属证的诉讼经过如下!

天津高院蔡力卢佳君法官捏造领取产权证事实维持一审李冰曹伟王业香三名黑法官,没有我领取产权证,证据的枉法判决。


 

①、2006年8月1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复议申请依法撤销行政违法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尚未颁发)的《房屋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反被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吧?行政诉讼详情如下;


 

②、一审天津二中院王业香、李冰、曹伟三名法官所做出的(2006)二中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依据被告《收件收据》栽赃诬陷原告“领取了产权证,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不服一审行政裁定没有证据的剥夺原告行政诉讼权利,上诉到天津高院;卢佳君、王雅晶、蔡力等法官所做出的(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在原告向二审法庭提供(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产权证存放于区房管局档案室情况下”!丧尽司法公信力的,维持了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采信“被告代理律师王雨生“捏造事实的辩护,栽赃嫁祸原告6月19日领取产权证”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剥夺原告撤销行政违法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权利;

 

、不服捏造事实,没有证据的(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枉法裁定,申请再审反被(2008)津高审行监字第59号行政裁定,官官相护第二被告行政违法行为,剥夺原告,申请再审依法撤销(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枉法行政判决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至今不服没有证据的(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枉法裁定,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行政枉法判决捏造事实,没有证据的栽赃诬陷申请人,反被李民检察官,所做出的《不监督申请决定书》,丧尽司法公信力的驳回原告监督枉法判决申请!原告向市监察委多次举报检察官玩忽职守,至今无果!


 

不服(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枉法裁定,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最高法院递交申诉状,至今未给裁判文书?

九、谎言掩盖事实,补发《徐玉强房屋权属证》详情如下;


 

①、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领取自金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徐玉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代理人赵会芬受到李孝明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周红军欲盖弥彰,掩盖原告没有领取产权证事实,恶意怂恿代理人赵会芬,伪造原告签字向其递交《补发徐玉强产权证申请》的依据原告《委托书》上,并没有委托其补证,被告违法核准在天津日报做虚假宣传丢失《徐玉强房屋权属证》,最后核准补发的《徐玉强房屋权属证》上未加盖第二被告的《补发》印章的行为违法;

 

十、“202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补正告知,系原告向被告申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与《转移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性质《出让》系同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划拨土地转出让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九条规定的前置法定程序如下;“转让房地产权报批时,需先由政府核准划拨土地转出让;原告复议撤销登记违法行为,并未超过《行政告知补正》时效规定;第一被告适用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撤销行政违法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产权证,原告有法有理有据如下;

 

①、第二被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应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准予转让的”规定!同时违反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规定。

 

②、 第二被告所作“202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补正告知,违反《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第三条有关政策第四款规定“因转让房主体资格已注销,被吊销或下落不明,以及法院协助执行等原因,需单方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受让方申请”。原告系受让方,因房主下落不明,原告单方申请《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此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市规自局疏忽审核,代理人李孝停,依据《伪造的韩玉春委托书》,伪造的《转移天津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及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行政批准将《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治安处罚法》第52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80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十一、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复议(2020)711号(决)行政复议决定;罔顾被告市规自局十五年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时,合同中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本案违反《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第三条四款;本案“原告单方申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符合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罔顾被告市规自局行政违法核准变更玻璃钢工艺品厂房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时,未尽职责审核划拨转《土地使用权出让》,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治安处罚法》第52条、《刑诉法》第280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法律规定的枉法驳回原告复议请求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为盼!

此致;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玉强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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