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各地禁毒办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宣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 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开 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和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 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推进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 复)场所、毒品查缉站、毒品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 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 业风险。2. 发挥组织牵头作用,履行属地责任,充分发挥禁毒办作用,指导、协调各县 区、各成员单位做好《条例》宣传工作;3. 组织针对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场所等开展针对性宣传活动;4 .组织集中宣传活动,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活动;5.依托本地主流媒体,开展专项宣传活动。各地禁毒办4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采取“五个一”、秋季开学第一课等形式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省教育厅附件3河南省禁毒条例(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 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 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 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 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 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 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 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 范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 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四)建立禁毒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 禁毒工作部署,定期汇报禁毒工作;(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 下一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 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毒工作。其他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 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加强行业自律。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 励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 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 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 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 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 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 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 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 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 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 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 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三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 当结合各自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 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 活动。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 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 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禁 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第十六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 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 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 进行禁毒知识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 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 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 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第十八条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 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第十九条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 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以及在制毒或者非法生产制毒 物品过程中用到的氢气钢瓶、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备,由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 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酢和漠素的生产、经 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 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 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 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制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发现邮寄、夹带疑似 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处置。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 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 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行为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 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三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 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运载工具。已经取得前款所述运载工具驾驶证照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照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一)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运载工具被查获的;(二)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措 施的;(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 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 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禁止其从事驾驶活动,并向公安 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戒毒药品广告,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 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信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 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 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并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第二十六条 戒毒工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 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 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 人员。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 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离:(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 号、指挥等岗位;(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 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的岗位;(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的岗位;(五)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的岗位;(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第二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取消动态管控,更新登记信息:(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 行为的;(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且自被查获之 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三)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且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 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 为的。第二十九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毒。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 毒场所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 不予处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 药点,方便戒毒人员就近治疗。第三—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 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 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配备社区 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 系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 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包括下列事项:(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 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 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对患有严重疾病、身体残疾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应当由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或者设置专 门区域收治。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 戒毒人员的场所。第三十三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 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 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 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 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 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 毒人员出所衔接机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第三十五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 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 保险,获得社会救助。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 和常见疾病简易处置所需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其 他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担。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 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 援助,拓宽就业渠道,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 归社会。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 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和专业 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推 进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查缉站、毒品情报中心、 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 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 展毒品预警、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 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 的,不得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 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化查处机制。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健全毒品 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禁毒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能。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 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 会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 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 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 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 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 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三)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 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 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三个月至六个 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娱乐场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 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涉毒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一个月至三个月。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运输经营者、 管理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驾驶人员驾驶 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 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禁毒工 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22年1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