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签订“对赌协议”显然成为了一种让投资方和融资方“双赢”的选择,一方面为投资人解决信息不对称、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风险防范措施,另一方面也为市场主体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有效缓解之策。
对赌协议中最常用的当为股权回购条款和现金补偿条款,该二者是投资方预防风险的契约保护手段,也是要求融资方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和责任约束机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下的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股权回购条款、现金补偿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风险自负原则,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资本稳定,在不违反公平原则情况下确认该条款的效力。2019年的《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也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应当有效”的裁判原则。但随之在审判实务中也延伸出了更多的其他问题,诸如“对赌协议”一方股东的配偶因此常常被卷入纠纷。
关于“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义务/现金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话题,明月律师团队曾写过《“蚂蚁集团上市暂缓”的启示:对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月说法》文章进行分析。本文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法院近五年(自2017年至今)公开案例进行了检索解读,供大家参考。
1►法院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一】蒋秀、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法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3日
争议焦点: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廷义与蒋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蒋秀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蒋秀与李廷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廷义、蒋秀及蒋秀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此时李廷义持有安尼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秀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
其次,蒋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秀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秀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廷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廷义、蒋秀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廷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秀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廷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秀的免责理由。
【案例二】郑少爱与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6日
争议焦点: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明旗、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明旗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明旗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明旗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明旗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少爱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少爱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明旗、郑少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明旗、郑少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原审认定郑少爱长期与许明旗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三】爵美名盟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6日
争议焦点:
刘飞飞应否就回购义务人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涉案债务,确已显著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用于高晓丽、刘飞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回购债务的产生系在高晓丽与刘飞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高晓丽系玖美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及相应附件一均明确载明刘飞飞系玖美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对此刘飞飞两次均在附件一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刘飞飞虽表示其不参与玖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上述抗辩意见与前述协议所载明内容有悖,因而其负有举证义务对此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飞飞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刘飞飞作为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参与玖美公司的运营管理,且增资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亦系其认可同意签署;最后,在高晓丽、玖美公司收到二被上诉人要求承担回购义务的《律师函》后,刘飞飞曾向二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虽经一审法院认定为意向书的性质,但其中对股权回购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回购义务且对回购款的支付作出了详细安排,一审庭审中高晓丽、玖美公司及刘飞飞均认为此系刘飞飞以玖美公司董事的身份所作出的保证,此亦可侧面表明刘飞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且知悉并同意诉争债务。基于上述论述,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刘飞飞作为玖美公司的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了解知悉并同意玖美公司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融资的行为以及回购条件触发时高晓丽应承担回购义务的协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晓丽与二被上诉人签署“对赌协议”承诺在玖美公司未上市时承担回购义务以换取二原告对夫妻共同经营的玖美公司4500万元的投资而产生的债务,系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基于夫妻共同意思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飞飞、高晓丽此后离婚与否,并不影响对上述债务性质的认定,二被上诉人据此要求刘飞飞与高晓丽就回购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陆芸芸等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2019年8月6日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陆芸芸是否需要就方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中,方强与陆芸芸系夫妻关系,方强是泓申公司原持股52.55%、增资后持股36.79%的股东,陆芸芸是泓申公司董事、行政财务总监,也是核心经营团队即泓申公司股东上海泓丽锴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6位成员之一;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经营团队成员,陆芸芸参与了《增资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在《增资协议》附件中,陆芸芸作为方强的配偶,明确其对《增资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陆芸芸在知悉方强表示其将以夫妻名下财产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邮件内容后未表异议并将该邮件转发给四方继保公司相关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前述情况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方强对四方继保公司所负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芸芸应当对方强需要向四方继保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五】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金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民终18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2日
争议焦点: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甲、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其一,金某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某甲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李某甲在签订案涉协议引入建银文化基金时明确其为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这也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通常做法。
其二,案涉协议显示:李某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BVI公司和霸菱分别对另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持有76.81%、23.19%股份,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某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
尽管金某申请对新雷明顿公司、湖南优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金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作为案涉协议的标的公司、湖南优化公司作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关联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人李某甲控制的公司,公司完成相关的登记事项需要金某的相关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作为金某的配偶李某甲对于金某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金某对李某甲名下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金某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
关于金某担任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不对外公开其公司相关投资信息,建银文化基金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其相关信息。但是,建银文化基金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金某在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任职董事。首先,《投资补充协议》3.5(2)显示霸菱退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对价支付完全符合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的备忘录》(见附件三)的相关安排;3.5(3)、(4)显示霸菱、李某甲、BVI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已经签订了《关于股东协议的终止协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优化公司已经签署了VIE解除协议,且出具了关于VIE协议项下《独家服务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确认函》。其次,建银文化基金员工与小马奔腾付毅的往来邮件显示《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其中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显示金某是公司董事,小马奔腾的付毅回复建银文化基金员工邮件显示:“在霸菱基金的退出过程中,相关协议一直在君合律师处,一直到公司付完所有款项原件才返还给公司,这点贵方已经在君合实地访谈和审核过。”再次,本院应建银文化基金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霸菱与小马奔腾重组卷宗,显示:2011年4月18日,李柳杰律师发给鲍治律师主题为答复“关于霸菱退出协议的最终稿”的邮件载明:“……附件:小马和霸菱已经就各个附件的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计划在交割日签署并交付,……3.额外的湖南优化董事会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只有中文):系应公司要求起草,在交割时应由小马的董事李某甲和金某以及霸菱的董事曾光宇(Conrad)签署。……”,上述文件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签署的相关协议真实存在。与此相反,金某反驳上述证据只是宣称其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并称“不记得签署过,所以认为没签过”。鉴于李某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此公司持有小马奔腾集团公司76.81%的股权,金某作为李某甲的配偶和合法继承人,有权以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东BVI公司名义查询相关信息,但金某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尽管建银文化基金提供的金某签署的相关决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述金某签署的相关决议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某甲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其三,李某甲去世后金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某甲、金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某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某甲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小马奔腾的官方微博亦如此介绍其董事长金某。金某现仍然为小马奔腾的董事。其次,金某、李自在(金某、李某甲之女)诉李祥云、邓主辉(李某甲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金某在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的情况下(金某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圵),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某甲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某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金某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李某甲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某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金某为李某甲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金某的上述请求。既然李某甲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某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某甲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金某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某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参考阅读:
【案例六】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廖昕、林宇虹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民初24号
裁判日期:2019年4月10日
争议焦点:
林宇虹是否应当就廖昕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廖昕所负案涉债务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结合本案案情,林宇虹是否应当就廖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廖昕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首先,本案中,勤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和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咨询服务,网络设计与系统安装,网络系统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零售,货物、技术进出口,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类评资质许可经营),企业征信服务(须依法经营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和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咨询服务,网络设计与系统安装,网络系统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等应属于勤智公司的核心经营范围,林宇虹则于2012年9月在勤智公司担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2015年9月转任大数据及互联应用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3月被选任为公司董事,始终参与勤智公司的核心生产经营管理,而廖昕则则系勤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林宇虹与廖昕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勤智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次,廖昕所持有的勤智公司股份系廖昕与林宇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其对应的股份财产性损益应当归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振兴公司的投资系为勤智公司引入,并用于勤智公司生产经营,相应的投资利益和风险均将通过廖昕持有的勤智公司股份对应的财产性损益进入廖昕与林宇虹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廖昕所负案涉债务系为勤智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合法债务,而廖昕、林宇虹夫妻双方参与了勤智公司的共同生产经营,且廖昕所持股份对应的勤智公司生产经营损益均会通过股份财产收益盈亏的形式进入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宇虹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宇虹所持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法院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一】广州星海国政二号投资合伙企业、刘宇兵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1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2021年2月23日
争议焦点:
吕群的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刘宇兵在本案中应向国政二号企业支付的现金补偿款及利息是其作为广州怡文的股东,在为广州怡文引资的过程中以其自身的名义作出的承诺与担保而承担的债务,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吕群虽然是广州怡文的股东、董事,但其并非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国政二号企业请求吕群对刘宇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宇兵抗辩称《债权债务清结协议》是就补偿款余额及违约金达成以160万元了结纠纷的合意,其无需再另行支付现金补偿款给国政二号企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刘宇兵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案例二】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陆晓奇、何隽逸、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件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2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2019年5月15日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观点:
陆晓奇的回购义务产生于2016年6月30日,当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且金额达2,0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争议在于回购之债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首先,系争回购之债并非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何隽逸知晓陆晓奇从事经营行为就推定何隽逸对陆晓奇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系争回购之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用久企业基于《补充协议》要求陆晓奇承担回购责任,只要满足回购条件即可,而不论是何原因触发回购条件。对陆晓奇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宁波市科发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晓芳、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终9395号
裁判日期:2019年3月27日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观点:
案涉郭丛军债务系因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而产生,属于郭丛军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同时,杜晓芳亦未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科发基金上诉要求杜晓芳对郭丛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无锡锡域创业投资中心与刘立刚、叶革雄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4日
争议焦点:
RUIWENLI、钱兰芬是否分别应对刘立刚、叶革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二、RUIWENLI、钱兰芬不应对刘立刚、叶革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锡域投资中心以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要求RUIWENLI、钱兰芬分别对刘立刚、叶革雄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应仅凭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结合不同案情进行具体的分析后作出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均打入药兴公司的账户,用于药兴公司的经营,并无证据证明刘立刚、叶革雄实际占有、使用了上述款项,RUIWENLI、钱兰芬更不可能因此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或者从中获得收益。其次,投资协议签订时,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刘立刚、叶革雄而言,因股权回购所形成的债务为或然性债务,承担与否需待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才能确定,从这个角度而言,RUIWENLI、钱兰芬显然不应对当时并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再次,RUIWENLI虽在药兴公司工作过,并曾担任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可能知晓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但这并不表明其愿意承担刘立刚的债务或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会因此产生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与RUIWENLI与刘立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刘立刚等各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总结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对赌协议所涉股权回购义务/现金补偿之债”案件中,投资人往往主张上述债务用于股东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此类债务不同于一般家庭投资,涉及债务金额大、投资风险高、牵扯利益多、社会影响大。在2018年以前学术界、实务界以及社会上对此理解不一致,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引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问题。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即“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随后2021年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也延续了相同的规定。自此,法院在对赌协议所涉股权回购义务/现金补偿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仔细研读本文所涉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综合认定,同时视情况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潘丰律师
(明月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