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硕或学硕复试,我不研究刑法...
发布时间 :2023-01-14 12:41:33
关于法硕或学硕复试,我不研究刑法,所以搞不清要准备啥案例。不过上午看了一个文章,我觉得这是一个好议题,建议大家可以准备准备。
议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订”之争:
罗翔老师VS车浩老师:修法有无必要?
撰稿人:刘继烨,长安大学人文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于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
参考文献:罗翔.论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修正[J].政法论坛,2022,(第3期).
劳东燕.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不法本质 ——基于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论审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陈兴良.关涉他罪之对合犯的刑罚比较:以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为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梁根林.买卖人口犯罪的教义分析:以保护法益与同意效力为视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的优化:理念与进路[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争议焦点:作为支持立法修正阵营的代表,罗翔教授在《政法论坛》上发表《论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修正》,梳理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下简称:收买犯罪)的立法历史,指出了实用主义导向和立法仓促、缺陷明显两个特点。罗翔教授指出,通过法益比较、权利法益转换等,《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与《刑法》第241条对比,造成了“从表面的观感来看,法律很难摆脱人不如物的指责”;通过法定刑、罪名比较,基于对向犯理论,买卖妇女、儿童出现刑罚失衡;通过域外借鉴,各国都在严厉且对等下地打击人口买卖行为。基于此,罗翔教授认为,应当提升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体有两种方案,一是在《刑法》第241条中增加一档法定刑,二是整合买卖人口犯罪的罪名,合并《刑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4条、第262条之规定。此外,罗翔教授还在其他平台提出综合评价《刑法》第241条仍然是一个轻罪、预备犯理论难以解释、善意购买是司法适用的问题、功利论应当接受道义论之约束等补充观点。劳东燕教授明确指出“将当前实务中对收买罪行的宽纵全然归咎于司法层面的因素,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现实”“收买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合理与否的问题涉及价值层面的评价与判断,并且它显然是一个难以完全通过解释论来解决的问题”。劳东燕教授检视了生育刚需和事实性婚姻家庭关系两个法外因素对立法者配置收买犯罪法定刑的作用,都无法影响到本罪的法益侵害、主观不法,难以显示一般预防必要性较低。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不得呗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与人身自由这一保护客体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具有权利性、宪法性、独立性;不法构成上,拐卖和收买行为构成共同正犯,两者均应当作为重罪对待,收买犯罪作为预备犯的观点存在诸多教义学论证漏洞,被害人同意无法阻却买卖行为之不法等。基于此,劳东燕教授认为司法应当强化对收买犯罪的处罚,用足用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立法层面也应当向民众明确传达收买犯罪是重罪的价值立场,适当提升法定刑,扩大本罪的行为对象。赵姗姗博士认为,收买行为直接侵害了被拐妇女的人格尊严,对妇女的性自主权、发展权等有抽象危险,实践中《刑法》第241条的处罚畸轻,应当立法上提升法定刑、司法上准确量刑。金泽刚教授总结争议后提出了修法的折中方案;孙道萃副教授认为“本罪的司法症结不必然主要、直接指向立法,但必要的立法调试值得期待”。宪法学者王锡锌教授、法理学者杨帆副教授等也从传递严厉打击买卖人口的社会共同价值、提升执法力度等方面,论证了刑法修正之必要性。
反对修法者当以车浩教授为典型,他认为,应当综合评价《刑法》第241条全部条款为一个重罪;对向犯理论不能成为提升收买犯罪法定刑至拐卖犯罪的理由,不同的对向犯无法简单类比;收买犯罪可以被评价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在预备犯“本来是名存实亡”的背景下对收买犯罪予以处罚,本身就是对该行为严厉、从重打击的表现;《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法定刑配置为女性自愿与非自愿的司法灵活处理预留了空间;刑法“真没这么大能力”,提升法定刑可能没有起到想象中的威慑作用;关键的问题“在于案发的概率和实际执法的力度”,目前的法定刑配置反而给了办案人员“一条能走通的暗路”,提升法定刑也有可能“逼出更多的犯罪黑数”。因此,车浩教授并不主张修改立法,他旗帜鲜明的指出:“一个法律人的思维习惯,可能首先是想,在现行立法框架内,能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人与其他专业人士的一个区别可能在于,除非是法律存在着令人难以忍受的巨大缺陷或漏洞,否则,不会毫无负担地轻易地提出修法”。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唐律》中仅处罚拐卖行为而不处罚收买行为,(日本)收买犯罪立法史上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唐律》规定;我国关于买卖人口犯罪的规定不能简单地与跨国人口贩卖罪进行简单类比;经过立法过程梳理可以发现,“在人口买卖犯罪的罪名设立上,我国刑法学界并无争议,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极端个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协调问题随之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对合犯罪中,行为性质、法益侵害程度基本相同时,法定刑相同;但是拐卖犯罪和收买犯罪在行为犯事和侵害法益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别,两罪同等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但两罪最低法定刑相差悬殊值得商榷;通过4种类型关涉他罪的法定刑配置对比,陈兴良教授最终得出收买犯罪和拐卖犯罪的法定刑轻重差异“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大”。至此,陈兴良教授一一反驳了支持修法者的理由,在车浩教授主讲的“思考法律的三个维度·再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修法之争”讲座中更是旗帜鲜明地支持了车浩教授的观点。此外,周光权教授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准确评估了行为的危险性,同时类型性地考虑了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其立法具有合理性”;李冠煜副教授认为“即使对本罪的法益侵害性、非难可能性的评价趋于严厉,也不一定要提高法定刑,严格刑罚裁量和强化行政执法都是可以考虑的方案”;卫磊副教授指出事实与规范两个层面无法直接联通,“通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推动乡土秩序转型,通过落实预防型刑事立法政策推动规范重构,共同提升规制拐卖妇女犯罪的刑法保障效能”。
评论:也许最好的注脚来自于梁根林教授,我国刑法对买卖人口异罪异罚之规定兼具历史合理性和现实局限性,随着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作为买卖人口犯罪之保护法益受到广泛承认并进一步引发结构性变化,“无论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还是刑法教义学,都需要根据这一变化进行与时俱进的调适,尽管这一调适并不意味着必须以形式上的同罪同罚为唯一方案,甚至也不一定是异罪同罚。”
收买犯罪修法之争,提出了几个不同的修正理由。首先是法益内容的变化或者发现,既往作为思想源流的人格尊严直接成为某个犯罪正当性之理据当属文明的进步和社会价值观的更迭,然而其以加重对犯罪人之惩罚的姿态出现,又与维护人格尊严之现代刑法的趋向表现走势相悖,反而似乎加重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观感。其次是体系解释发现的刑法罪名或者结构上的矛盾,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某个理论可以由更为底层的理论或者精神表达所审查、解析,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成果探究个罪矛盾,并达到“无法解释”的程度以彰显修法必要性,还需要进一步探究。再次是事实分析或者说实证研究如何沟通规范之学,尽管规范分析中事实层面的讨论遭到排斥,但立法就是应当综合考察,事实分析的法外因素当然无法影响到规范构造之认定,其何种程度上定义了立法必要性以及如何沟通了作为规范之学的教义学,仍需打通路径。最后,刑事立法的科学路径“犹抱琵琶半遮面”,简略的回顾中既有聚焦的争议点,也有不断添加的新论证引发失焦,尽管不是刑法学者的主要任务,但一条关于刑事立法的理论体系、科学路径和论证思路,也是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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