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性”vs“多样性”|
法度】( 文 | 蒋金晗 )今年6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对“学生争取公平录取组织诉哈佛大学”一案作出了前者胜诉的终审判决。
此案源自2014年,学生争取公平录取联盟(以下简称联盟)代表申请名校被拒的亚裔学生在地区联邦法院控告哈佛大学,通过变相的种族配额限制亚裔学生数量和比例,指控其构成对亚裔学生的歧视。次年,60多个亚裔组织联名向美国教育部、司法部投诉哈佛。2019年,麻省地区联邦地区法院裁定哈佛大学的行为未构成对亚裔学生的歧视,联盟随即上诉至第一巡回上诉法院。2020年,美国司法部支持联盟并向法院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书(amicus brief),但是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2022年,联盟再次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作为被告的哈佛大学在6项招生考量指标——学业成绩、课外活动、体育、校友支持、个人品行、总体——的“总体”部分考虑了种族因素,这也体现了高等教育领域实行的“平权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平权行动是指旨在促进历史上受到边缘化和代表性不足的群体,平等获取教育、就业和其他机会的政策和实践。1964年《民权法案》通过后,美国各地逐渐发布了少数族裔优先入学或保障就业的政策,通过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多样性为弱势群体创造平等机会。哈佛大学主要的抗辩理由是,平权行动有助于实现“多样性”——美国是由多民族多种族多肤色人群组成的社会,大学也应该是多样性的,所以招生时考虑种族是合法的,也是必不可少的。
“公平性”与“多样性”的原则博弈由来已久,而且双方的观点一直都有美国《宪法》和最高法院的先例作为支持。在此次长达139页的多数派意见中,6位保守派大法官引用了《宪法》第14修正案和多个相关先例,从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1964)、巴克诉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案(1978),到阿比盖尔·费舍尔诉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案(2013,2016)。这些先例,事实上体现了最高法院多年来对大学招生追求“多样性”的认可。( 本文为节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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