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电陈勇子虚乌有的受贿案之律师观点(1)

发布时间 :2018-08-26

​​客观证据充分证明了煤商F某向陈勇行贿270万元是虚构的,详见头条文章【西电科大陈勇空中楼阁受贿冤案】。此外,F某没有因行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所谓的270万元行贿是子虚乌有之事。事实上,F某的“证词”是其被公安机关以偷税漏税和非法购买伪造税票等罪名拘捕、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形成的,且证词逻辑矛盾,缺乏合理解释,存在被逼供而做不实指证的重大合理怀疑。

 1、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金晓光律师观点:向陈勇行贿270万元的煤商F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F某不存在给陈勇行贿的犯罪事实。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多份判决书显示,F某向多人行贿。如果F某真的向陈勇巨额行贿,并且向其他多人行贿,那么F某应当被追究十年以上的刑事责任,然而,F某并没有因行贿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司法机关知道F某并没有向陈勇行贿。

2、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李建民律师辩护意见:证人F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卷宗材料,侦办机关2017年询问F某的笔录是在其家中制作的。由此,辩护人认为,F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法释〔2016〕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F某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在家中接受询问,只能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侦办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到其家中进行询问,显然对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知的,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所致。那么也只能是相关机关给予F某承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最终履行了承诺。据此,辩护人认为在与F某本人有如此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证言是不具有客观性的。

综上,F某的证言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摒弃。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依据F某的不实证言对陈勇进行了定罪量刑。陈勇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金晓光律师找到F某虚构行贿的重大新证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竟不严格依法审查,既不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也未质询关键证人,更未启动对F某证言的合法性调查,不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无视重大新证据,采取偷换概念之手法维持了原判,违背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与程序,依法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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