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迟到十三年的 行政补证告知书 与转移登记到徐玉强名下房产权证!

发布时间 :2019-12-04

​​撰文者(无党派、工商联)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汉沽区-第十一届委员会政协委员(常务委员),时任-天津市公安局(治安、交通、车辆管理)执法监督员,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人民执法监督员;

无党派,政协天津市汉沽区第十届常务委员徐玉强遭十一年申办土地证难于上青天的原因,系人民法院与政府行政机关相互推卸法律责任,万般无奈,只好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违法审核批准《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徐玉强房屋权属证》;

2019年11月13日!申请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被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告知书》补证!依据天津高院民事裁定,诉求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依规申请转移登记,反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驳回?2019年11月13日!申请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被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告知书》补证!依据天津高院民事裁定,诉求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依规申请转移登记,反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驳回?

2006年6月8日,中共党员干部李孝明私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公章,伪造的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权属登记时,行政机关并未依法审核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伪造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韩玉春授权委托书!虚假代理人李孝停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伪造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韩玉春授权委托书!虚假代理人李孝停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

2020年11月26日!再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第二分局,申请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被行政机关再次以房地产管理法三十九条《不予受理告知书》补证!


徐玉强依据该以下行政告知书(补证告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递交《复议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依法撤销,行政违法登记到徐玉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玉强、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本人电话、18689733585

第一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管理局法人代表、陈勇(局长)

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电话、(022-67111345);

复议请求、

一、依据(2020)-001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违法审核批准《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徐玉强房屋权属证》;


事实理由;200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李孝明伪造的《申请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行政作为,审核批准转移登记,申请人申请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多次遭到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2019年9月23日再次信访,于10月14日收到告知书,叫申请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登记第二中心申请转移登记;10月17日到第二中心再次递交《申请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10月底前没有任何消息,申请人行政诉讼到法院,被(2019)0116行初388号裁定驳回!于是再用EMS邮政快递将《申请书》邮寄被其拒收(快递员电话告知)!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022-67111345)电话怎么也打不通,万般无奈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东波的手机号给予快递员,经长达1小时交涉才收了本案申请书证据!十年不作为不予受理的详情如下;


一、200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案外人李孝明《申请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产权登记》行政作为,依据天津市浩天拍卖行《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货票的名称与《李孝明申请补发的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地产证》的主体资格,行政审核批准将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申请人名下后,民事、行政诉讼维权经过如下;


1、行政诉求,依法撤销行政违法批准转移登记到徐玉强名下房屋产权证,被一审法院王业香、李冰、曹伟三名法官所做的(2006)二中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依据被申请人栽赃诬陷申请人,“领取了产权证,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诉讼?上诉到天津高院被卢佳君、王雅晶、蔡力三名法官所做的(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在申请人向二审提供(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申请人“没有领取产权证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行政裁定“栽赃嫁祸”徐玉强领取了产权证”。不服终审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被(2008)津高审行监字第59号驳回!不服向检察院申诉驳回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最高法院申诉《接谈预约单》为证,2013年9月18日最高法院行政庭发现,徐光文和徐玉强《申请再审申请案卷丢失》,按要求于2013年9月底前,申请人再次将《申请再审申请书》及证据,送给最高法,最高法于十八大前约谈了申请人,但最高法院至今没有任何裁判文书给与申请人?

2、万般无奈、申请人只好依据《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民事诉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被一审法院孙红印、许强、刘永强三名法官所作的(2009)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以“公章和韩玉春签字无法确认”为由,驳回原告合同无效的诉讼求?

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天津二中院,由赵晶、张伟峰、韩萍仨法官负责审理,二审申请人继续申请对伪造的100162568号《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然而二审法院故意不批准,掩耳盗铃的做出了(2010)二中民四终字917号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4、不服(2010)二中民四终字917号民事裁定,向高院申请再审,安文杰、张士松、张松仨法官负责审理,安文杰法官负责听证问:“徐玉强,你对协议书上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了吗”?徐玉强答:“向两审法院都申请鉴定了!安文杰法官问;“双方同意调解否”?李孝明说“不同意调解“后,安文杰十分气愤!半月后安文杰提出:“给徐玉强35万元后,叫徐玉强撤诉,被代理人王东元当场拒绝!(2010)津高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驳回再审。向最高法院申诉至今无果?

5、由于对《私刻公章司法鉴定申请》三级庭审法官均故意不作为!为证明(2010)津高民申字第1281号枉法裁定“伪造合同证据不足”驳回再审错误,原告只好举报到属地派出所,公安机关提供《关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鉴定情况说明》,证明《买卖协议和转移玻璃钢工艺品厂产权登记申请表》上均使用了私刻的公章;

6、申请人不服(2010)二中民四终字917号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向检察院申诉;至今检察机关,蛮不讲法理的至今不给立案审查!

二、无奈下、开始向被申请人申请《依法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被申请人提出“因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韩玉春不能到现场,公章与土地证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叫申请人到法院诉求其“协助执行”,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文书》才能依法审核批准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按照其要求,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韩玉春“协助申请人转移其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被(2010)滨汉民初字第1207号裁定以《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行政处罚吊销》驳回了申请人“协助执行”的诉讼请求?

三、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次向市长《信访;用私刻公章,假冒法人签字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怎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被申请人回复信访给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找不到房屋产权人,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需要依法确认债权,(惯例,法院也都是这么判的),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判决,行政批准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书面答复,说商量后答复!

四、按照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不服“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上诉,因申请人在海南未出庭,由代理人出庭,索世宁法官给我打电话了解情况后,做出了(2011)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消一审错误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五、重新审理后,(2011)滨汉民初重字第55号民事裁定,以“申请人2002年自天津市浩天拍卖行购得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厂房,经本院查明,该宗土地使用权类别为行政划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裁定申请人应该找有批准权的政府。一审判决有理有据的将申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责任,踢皮球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

六、依据一审法院(2011)滨汉民初重字第55号裁定,申请人找到了有批准权的被申请人,申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被申请人周洪军科长,就其申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说“以前找不到当事人,都是人民法院,下个“协助执行”的裁定就行,这回咋就不行了?无奈的说“我向上级请示一下,然后再答复你徐玉强”?后来周洪军退休了,此事从此杳无音信了!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被(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不服终审裁定申请再审,申诉均遭到了高院和检察院不予受理驳回?

七、申请人为了将《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自海南往返天津数十次参与诉讼解决,跑破鞋、磨破嘴,摔断腿,至今不能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徐玉强名下,万般无奈,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再次给滨海政府《留言信访》反映申请人《遭八年办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难》,请政府协助解决,张勇区长看到求助,批示给相关部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东生于2016年10月19日,组织十几名相关负责人在房地产管理局会议室,邀请申请人研究解决《八年办土地证难》的老大难问题(有会议记录)未果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行政诉讼到法院,(因证据不足)后,申请人撤诉?

八、2018年3月29日,李东生局长接待申请人提出《请看谈话记录》;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依据上述规定“地随房走”(注;申请人必须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齐全”。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给你徐玉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结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天津市浩天拍卖行《成交确权书》和《售房发票》上书写的名称与《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名称不一致问题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名称是《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

2、天津市浩天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名称是《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

3、《天津浩天拍卖行售房发票》上书写的名称是《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

4、综上、被申请人滨海新区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经审核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名称是《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同时也发现了天津市浩天拍卖行出具《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票》名称,均是《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差了“金美”和“品”三个字!工作人员认为《因三份证据主体资格-名称不同》“不能确认系同一处房屋”?因此需要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确权系同一处房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东生局长说的有理!

九、于是申请人向一审滨海新区法院诉求《依法确认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物和土地使用权证标的物系同一处房地产》详情如下;

1、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确认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物和土地使用权证标的物系同一处房地产》,被(2018)津0116民初40991民事裁定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人诉讼;

2、不服一审裁定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受理本案,上诉到二审法院,被(2018)津02民终1988号民事裁定以《业已生效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的事实查明及认定中,均已对该次拍卖标的物予以查清并确认,因徐玉强呈送本案目的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其应携带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前往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维持了《一审错误的不受理本案》驳回上诉!

3、本案依法诉求《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名称不一致,需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质证确认》!一审不立案是错误的,申请人向天津高院提出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2018)津02民终1988号裁定,批准立案审理,请不要再把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徐玉强名下的的老大难问题,再次踢皮球给被申请人了。结果被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2279号民事裁定以《根据徐玉强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与起诉的多名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本案诉求?{由于天津高院承认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但是回避一审法院不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天津高院引用二审裁判意见《业已生效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的事实查明及认定中,均已对该次拍卖标的物予以查清并确认,因徐玉强呈送本案目的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其应携带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前往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十、申请人只好持(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裁定和生效判决,到被申请人处继续申请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被申请人土地交易中心不受理理由如下;

1、依据天津市土地出让、转让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程序;政府需要和《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要《金美法人代表携带营业执照》在出让合同上签字和盖章?

2、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3、申请人因找不到《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9)-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将《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徐玉强房屋权属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十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成交确认书》和售房发货票,已(行政违法)将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产权,批准转移登记到了徐玉强名下后,申请人十年依法申请转移其土地使用权登记遭到被申请人依法拒绝后,法院不支持“协助执行”,因此依法无解,无奈复议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撤销行政违法颁发的《徐玉强房屋权属证》!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申请人、徐玉强2020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行政复议证据目录

附件一、徐玉强-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每份8页-2份;

附件二、徐玉强身份证复印件、1张;

附件三、(2019)-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等,复印件4份(张);

证据一、一审(2011)滨汉民初重字第55号民事裁定原告徐玉强应该找有批准权的政府机关批准《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复印件4页;

证据二、二审(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复印件4张;

证据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谈话记录复印件1张;

证据四、一审(2018)津0116,民初40991号民事裁定复印件2页;

证据五、二审(2018)津02民终19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

证据六、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22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张;

证据七、一审(2009)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页;

证据八、二审(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复印5张;

证据九、行政审核批准的《徐玉强房屋权属证》、复印件4页;

证据十、补发《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页;

证据十一、天津市浩天拍卖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张;

证据十二、天津市浩天拍卖行《售房发货票》复印件1张;

证据十三、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证据十四、不服行政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接谈预约单》1页;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提供证据人、徐玉强

2020年1月6日

���U��​​​​​​​​​​​​​​​​​​​

今日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