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李玉安等法官受贿裁判“伪造合同合法有效后” 至今案结百次事不了

发布时间 :2021-07-20

​​徐玉强先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汉沽区第十届政协常务委员,时任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员,公安民警形象监督员。徐玉强先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汉沽区第十届政协常务委员,时任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员,公安民警形象监督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的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的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7)城市房屋产权及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


在被告(被申请人)政府行政机关,未依法核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到原告(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另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裁定查明“2001年由区民政局批准筹办区凯乐老年公寓、经被申请人监管机构评估《凯乐电器厂房屋产》估价报告为87万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玖拾万元资金,并颁发了《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营业执照》;依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充分证明错误的一二审民事枉法裁定,以言代法、混肴是非的由申请人履行,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后由李孝明《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并违反以上五部国家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会芬(清算组组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13512090744、委托代理人、徐玉强、(公司原法人代表、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 联系电话、18689733585


第一被申请人、李孝明、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贾园南里11—207室、  电话、133234111XX


第二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人代表、师武军(局长)住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

第三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管理局   法人、陈勇(局长)

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电话、022…67111345;


再审请求


一、    撤销错误的,(2021)津03民终31号民事枉法裁定,罔顾一审(2020)津0116民初168号民事枉法裁定,确认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事实,与(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裁定,确认《凯乐电器厂房产》注册投资登记到《凯乐老年公寓》事实不一致!错误的一审民事裁定,与(2020)津1013民初6580号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一致。本案系领取《凯乐电器厂土地证》民事侵权纠纷,与其他纠纷案事实的证据、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    一审原告预交2500元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退费,二审错误的未确认退还原告2420元?一审没有确认《诉讼费》由原被告那一方负责。


三、 因被申请人冒领,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民事侵权纠纷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望天津高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00条;1至7款规定批准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依据(2020)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确认“《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行政核准备案的《房地产权估价报告书》等伪造证据,并没有合法有效委托合同;该生效判决和《政法整顿谈话录音》同为新证据,足以推翻错误的(2021)津03民终31号民事枉法裁定,罔顾一审(2020)津0116民初168号民事枉法裁定,确认事实与,(2020)津1013民初6580号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悖,充分证明(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936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的维持(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罔顾《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没有被,政府行政机关核准,转移登记到申请人名下,以言代法确认凯乐电器厂房产归凯乐公司所有,事实依据不足,并与以下法律规定,相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的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的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7)城市房屋产权及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


在被告(被申请人)未依法核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到原告(申请人)名下;另有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裁定查明“2001年由区民政局批准筹办区凯乐老年公寓、经被申请人监管机构评估《凯乐电器厂房屋产》估价报告为87万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玖拾万元资金,并颁发了《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营业执照》;依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充分证明错误的一二审民事枉法裁定,以言代法、混肴是非的由申请人履行,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后由李孝明《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并违反以上五部国家法律规定


二、     错误的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捏造事实如下;


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原告与李孝明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及徐玉强,均未收到《凯乐电器厂房》152万元价款;裁定“2005年9月21日徐玉强与李孝明签订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当事人均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纯属捏造事实;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原告,向(第二被告)被申请人提交了《10016-1536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


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原告,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


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原告,向(第二被告)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原告,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原告向(第二被告)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9、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提交《缴纳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


10、一审张永普审判长和易春秀等法官,捏造事实所做出民事枉法裁定,确认“原告代理人《徐玉强系原告法人》与公司法184条”法律规定,相悖;


11、综上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的一二审民事裁定,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伪造的00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均系被申请人李孝明单方伪造,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三项)再审规定再审条件;请批准再审本案;


三、错误的二审裁定,并未对生效的(2020)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新证据质证;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未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


四、在一审庭审前,因原告不能自行收集伪造证据上原告签字指纹、加盖公司法人印鉴,向其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司法鉴定,均遭一二审法院不予理睬》的枉法裁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相悖。


五、错误的一二审裁定,拒绝采信(2020)  津103民初第6580号民事生效判决,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监管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 三被申请人与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如下;


①、没有申请人委托合同,非法获得“正德估价(2005)汉评第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正德(2005)第88号《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做为《转移房地产权登记》核准备案,违反《建设部第142号令二十七条》法律规定;


②、第二被申请人,违反《建设部第142号令五十四条四款》行政法规定,未对《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③、第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协助案外人李孝明(李士伟之父),偷逃国家税款数万元,高达200%,触犯《刑法141条》规定的10%,构成犯罪嫌疑;


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裁定视国家法律如同废纸,以言代法,适用法律错误;


六、错误的一二审裁定,超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罔顾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越权《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捏造事实枉法裁判如下;


1、第三被申请人与凯乐电器厂签订的行政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转让合同的上游合同,未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效力下,依据(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案中,故意隐瞒已调取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枉法确认“下游的《伪造房产买卖协议》和《伪造土地转让合同》不违背徐玉强与李孝明对诉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程序颠倒,影响公正审判;加之徐玉强个人并无权处置,申请人不动产;


2、丧尽司法公信力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枉法判决,罔顾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颁发和冒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行政违法行为》未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前,以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强加给申请人“履行伪造房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过户义务过程中行为”剥夺申请人确认凯乐电器厂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诉权(致政府审批合同成了法外的合同)程序颠倒并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3、错误的一二审枉法民事裁定,依据程序颠倒,捏造事实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和审判程序颠倒,睁眼说瞎话做出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枉法判决,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七、一二审枉法民事裁定,错误的以(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作为依据剥夺本侵权案诉权,现有证据证明(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的上游判决,已被政法整顿督导组,立案调查证据证明如下;


①、录音证据《30分钟谈话录音光盘》一个;


②、录音证据《汉字译文》正本13页;


③、生效的(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裁定,证明公安、民政、工商批准注册玖拾万元资金到《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并颁发《营业执照》充分证明原告(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凯乐电器厂房屋产权》;


④、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6580号生效判决;充分的证明(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伪造的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专用发票》等,枉法裁判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错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九条(应予再审纠正)。


⑤、人民法院立案号(2021)津0101行初200号行政纠纷案;因被申请人未尽监管“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机构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核准(2005)汉评第80号《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做为《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备案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42号令第54条行政法》规”,申请人(原告)依据生效的(2020)  津103民初第6580号民事判决,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职责撤回两份估价报告书申请》;本行政诉讼案庭前举证完毕。 


⑥,错误的一二审裁定,依据(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枉法判决,确认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符合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李玉安许强刘永强等法官,利用党和国家赋予司法权(受贿三十万元嫌疑),没有公平正义“隐瞒伪造证据”错误认定,没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伪造原法人签字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后,十五年而引发百次民事、行政诉讼维权,至今案结百次事不了,一二三审法官枉法联盟的违反《法官法》“隐瞒伪造出让合同证据”枉法确认,无合法民事主体企业,捏造事实、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就是法治社会的悲哀,本案就是为了,完全彻底揭露李玉安许强刘永强陈健王珊王欣李彤张松王海亮九名法官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混肴是非,掩耳盗铃做出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枉法判决,并依法追究其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八、正义虽然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生效的(2020)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对上诉人,隐瞒多份伪造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证据,行政审核时,均未经上诉人确认后,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直接颁发给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的以“重复起诉”剥夺原告确认《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侵权诉讼权利,理由法律依据确实不充分;原(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纠纷案涉及证据,系10016-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两份伪造证据,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后诉颁发土地证侵权证据及诉求,与前诉牛马风不相及,本着一事一案诉讼原则,本案证据,与前诉证据完全不相同,事实与依据如下;


证据一、“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张;


证据二、凯乐电器厂《天津市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8张;


证据三、李士伟《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张2页


证据四、李士伟《天津市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1张;


、天津市变更登记调查、审批表复印件3张;


、凯乐电器厂并没有委托《土地评估委托书空白》1张;


土地估价报告书复印件5张;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证据与原(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案件证据,没有一份重复证据,按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九、     本案适用法律,与前诉适用法律不同如下;


①       、原(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法》第9、13、130条规定,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效力诉求;


②   、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依法追究三名被上诉人颁发,冒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确认侵权责任诉求;


③   、本案,一审裁定错误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确认侵权责任起诉错误,前诉与后诉不同如下;


(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三名被告与前诉不相同)!


(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确认行政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颁发土地证民事侵权责任,不涉及  标的);


(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与前诉讼不同,本案没有否定前诉之诉求)。


十、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另有规定);


综上,错误的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上诉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剥夺原告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


十一、错误的一审裁定,违反程序法如下;


①  、未依法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退还原告诉讼费;


②  、未依法确认,一审诉讼费,由原被告那一方负责。


③  、一二审枉法裁定,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案件“应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④  、未确认,《司法鉴定申请》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伪造证据,所加盖企业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公章鉴定比对;


⑤  、违反档案法,法律文书竟散堆破垛,缺页、少页、乱页;


十二、错误的一审裁定“捏造事实”如下;


①、    错误的一审裁定4页1行至9行;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凯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为甲方与李士伟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该房屋买卖协议书首部“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方)均空白未填写; 属于原判决,捏造事实,栽赃诬陷上诉人(一审原告)凯乐实业公司与李士伟之父李孝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请二审法官注意!“错误的一审裁定,捏造凯乐实业公司与,李士伟签订(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向被上诉人规划自然资源局(一审被告),递交《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事实!注!(原告并不认识李士伟?十五年百次维权,百次从未见过其人)!


十三、请再审合议庭,认认真真查实,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证据上的;卖方、并没有原告凯乐实业公司原法人徐玉强签字及加盖企业印鉴确认!原凯乐电器厂法人徐光文签字和指纹系李孝明伪造的!及付清凯乐电器厂房屋对价款事实,已被(2008)二中民四第947号民事裁定认定“房产买卖协议书上,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均是被申请人李孝明所为!同时该裁定认定“凯乐电器厂民事主体灭失”!案外人冒充“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反之,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加盖公章签字合同,不成立!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及(原法人徐玉强),均没有在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协议书不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与申请人明显不一致(伪造的1005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加盖公章名称明显不一致),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此本案《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行政违法登记”范畴(撤销《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案,尚未结案。


十四、错误的一审裁定5页20行,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汉单国(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和领取是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程中的环节之一,《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情况,凯乐电器厂房地产变更到李士伟名下等事实已经(2008)滨汉民出第1653号民事判决、(2011)滨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确认包含涉案在内土地及地上物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在此基础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知情,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相悖,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反驳错误的一审裁定,错误的引用原枉法判决(2008)滨汉民出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与张孝平、张泽忠2法官作出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4340号枉法裁定,以没有徐光文法律关系为由剥夺代理合同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2020)0103民初6580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认定事实相悖,充分证明李玉安刘永强许强3法官作出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和(2011)滨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枉法裁定,以言代法,在法无授权下,代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程序不正义的越过行政管辖范围,枉法裁判《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归申请人,违反民事受案范围,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具有“阴谋篡夺党和国家赋予政府行政审批权利”!因此一二审民事枉法判决,超越受案范围!


反驳错误的一审裁定,涉案房屋“且履行完毕”,事实上,上诉人迫于(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936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的维持(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压力下,加之李孝明又有行政违法取得的产权证(举报到公安机关不管)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李孝明双方对涉案房屋,均同意暂租赁出去《租费暂由李孝明管理》,万万没有想到,恶势力霸占涉案房地产十五年!


、因不服(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上诉人依法十五年维权至今多达百次诉讼维权,均遭数百名法官,捏造事实,丧尽司法公信力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枉法判决,栽赃诬陷,上诉人代理人徐玉强在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现场,并不构成代理侵权!卑鄙无耻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栽赃诬陷上诉人代理人徐玉强与李士伟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向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递交《转移房产登记申请书》!违法认定徐玉强系上诉人法人代表!遭到一二审法院胡驳乱裁多达百次!至今案结百次事不了,上诉人因恶势力霸占涉案房地产,有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均可证明天津高院民事裁定“履行完毕”系捏造事实。


十四、反驳本案一审枉法裁定,捏造事实如下;


①      、错误的一审裁定,故意隐瞒人民法院(2020)0103民初6580号民事生效的判决“确认天津市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被上诉人滨海新区分局,明知凯乐电器厂授权委托书《空白》的情况下开闸放水,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无效的《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批准缴纳了《凯乐电器厂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规划自然资源局依据《空白委托书》做出的《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审核批准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并对上诉人隐瞒此证据,行政违法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颁发给被上诉人李孝明。


④   、人民法院(2020)0103民初6580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凿证明“(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936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的维持(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没有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委托书,以言代法,“隐瞒伪造出让合同证据”枉法裁判伪造的(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违反法官法第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许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⑤   、一审裁定,错误的依据天津高院民事枉法裁定“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侵犯上诉人拥有《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权利,侵犯上诉人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证》具体的行政违法的行政诉讼权利;


⑥   、反驳一审裁定错误认为,“在此基础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知情,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相悖”;罔顾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将《土地使用权证》直接颁发给李孝明,并没有上诉人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的事实;


十五、依法追究《颁发土使用权地证》行政违法责任;


、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李孝明冒领的《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涉案证据系案外人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下,所做出两份《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均属无效的评估报告;


、上诉人依据,李孝明冒充原凯乐电器厂与被上诉人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李孝明《凯乐电器厂空白委托合同》,向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捏造事实,申办《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资源管理局,依据空白委托合同,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孝明,依据伪造的《转移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书》和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空白委托书》《估价结果报告书》涉案企业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已被生效的(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法律文书2页倒数2行;“原审法院认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凯乐电器厂已于1994年3月变更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凯乐电器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因估价委托方;汉沽区凯乐电器厂主体资格灭失!加之上诉人以及原汉沽区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合同书》,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依据《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书》和《土地估价报告书》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评估,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采信《空白委托合同》,做为《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审批依据的《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凯乐电器厂(建筑面积592.57平方米门面房、土地面积944.35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为柒拾伍万叁仟元,明显低于该片商业房地产价格(侵犯国家房地产税利益)因此两份估价报告书无效。


十六、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伪造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5年11月颁发给李孝明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二、2005年9月22日李孝明伪造《天津市变更登记申请书》;


①  、2005年1月2日,被上诉人颁发给李孝明105号土地证;


②  、伪造的《凯乐电器厂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


③  、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上诉人批准书、施工;


④  、2005年10月24日开具凯乐电器厂《土地出让金票据》;


⑤  、2005.10.19日天津市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


证据三、2008年12月22日,颁发给李士伟《房地产权证》


证据四、2005年9月22日李士伟《天津市变更登记申请书》;


①  、2005年9月26日;天津市变更登记调查、审批表;


②  、没有日期……空白的凯乐电器厂《土地评估委托书空白》;


③  、2005年11月15日,作出…土地估价报告书;


④  、日期…空白;李孝明与政府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五、被上诉人规划和自然管理局、庭审前举证倒置,凯乐电器厂于1995年向其提供《天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所使用公安机关批准,工商局及规划和自然管理局备案凯乐电器厂公章,与李孝明向规划和自然管理局提交的。捏造事实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所加盖凯乐电器厂公章与其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规划和自然管理局行政审核批准转移“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十七、本案有数十份伪造证据,均未经上诉人签字,加盖印章确认,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三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证据,捏造事实的将属于上诉人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颁发给被上诉人李孝明具体行政行为,均在没有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情况下,利用恶意串通,冒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伪造《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不动产权证;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法院合议庭,依法查明本案全部真相,真正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之前,上诉请求为盼。


十八、错误的二审裁定,并未对错误的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驳回一审诉求的事实依据错误进行审查,反在6页11行(驴唇不对马嘴的)蛮横无理的丧尽司法公信力的,以言代法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原告起诉明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因三被告恶意串通,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未经原告确认,错误的颁发给第一被告证据确实充分下,错误的本院认为“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错误的二审民事枉法裁定,丧尽法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公信力?望天津高院,依法撤销错误的,混肴是非的、捏造事实的(2021)津03民终31号民事枉法裁定,罔顾错误的一审(2020)津0116民初168号裁定确认事实与,生效的(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裁定与(2020)津1013民初6580号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悖!望天津高院依法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为盼。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8日唐山大地震纪念日

 

证据目录

 

附、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共计6张复印件;


附、《再审申请书》正本1份、副本3份;

附、天津三中院(2021)津03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附、滨海新区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复印件1份;


二审已提交新证据;(2020)津103民初第6580号民事判决;1份;


附新证据(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


附新证据《天津市政法整顿调查录音电话》约30分钟的光碟一片;


附新证据《天津市政法整顿调查录音》文字译文1份;7张、13页;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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